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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张**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吕**、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1月6日,许**与张**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因雁胜年将房产遗赠予许**,现张**承诺帮助许**将雁胜年的房产过户至许**的名下。2008年11月6日许**将15万元交付给张**,张**承诺于2个月内将房产证办理完毕。后张**始终未给许**办理房产证,且未向许**退还15万元。许**是按照流程自己办理的房产证,2010年许**将张**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后撤诉。时至今日,虽经多次催要,张**仍未将该款项返还给许**。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张**返还15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张**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许**的全部诉讼请求。1、张**并未承诺将雁胜年的房屋产权办理至许**名下;2、张**答应的是两个月左右帮许**把房本协调下来,由于当时该房屋有产权纠纷,所以办证时间稍微晚了一些,但是也是符合双方约定的,张**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3、许**系自行撤诉,双方并未达成庭外和解;4、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许**自述其爷爷与雁胜年系亲兄弟关系,因雁胜年曾被过继给他人,故姓氏与其有所不同。雁胜年于2008年4月29日去世。2008年4月24日,雁胜年与许**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雁胜年自愿将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房产及相关权益赠给许**,许**保证继续悉心照顾雁胜年,让老人安度余生,雁胜年去世后由许**办理送终安葬事宜。该遗赠扶养协议由广东**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宗科涛、吕**出具了见证书。许**主张其为将上述房屋产权办理至其名下,故找到张**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证的事宜,并向张**支付了15万元。2008年11月6日,张**出具收据,内容为:“现收到许**交来为雁胜年办理房产证咨询费壹拾伍万元整。取证时间大约为2个月左右,房产证签发日即此收据自动作废(即收回)。”许**亦在上述收据上签字。2009年3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雁胜年名下,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许**要求张**返还办理房产证的咨询费15万元,理由如下:1、张**无权代办房产证,也没有能力干涉相关机关的房产证办理工作,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是无效的;2、张**承诺在2个月时间内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直接办理至许**名下,但张**并未做到;3、房屋的所有权证系许**经过正常的流程自行办理,与张**无关。张**不同意返还15万元,其抗辩理由如下:1、张**从未承诺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许**名下,双方约定的是为雁胜年办理房产证;2、2个月的时间只是一个估约的时间,且因当时房屋有产权纠纷,所以办证时间稍微晚了一些;3、张**已协助许**办理了雁胜年的房屋所有权证;4、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许*海系雁胜年的侄子。许*海在2010年12月20日,与雁胜年的法定继承人李**、李*,经过北京**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李*、李**协助许*海将房屋过户到许*海名下。2011年2月16日,该房屋过户到许*海名下。许*海曾起诉许**要求许**腾空房屋,许**反诉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北京**民法院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14589号判决书,判决许**腾空房屋,驳回许**的反诉请求。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主张其已就该案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该院已受理,但现并无结果,许**向该院提交受理通知书予以证明。张**认可房屋产权有纠纷,并主张张**确实帮许**找过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另查,许**于2012年2月在北京**民法院起诉张**,要求张**返还办理房产证的咨询费15万元,后于2012年5月10日撤回起诉。许**于2014年10月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张**返还办理房产证的咨询费15万元。许**主张其多次向张**催要上述款项,但并未就此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据、开庭笔录、询问笔录、房屋所有权证、见证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许**与张**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许**关于双方协议无效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双方协议约定为雁胜年办理房产证,但并未约定将房产证办理至许**名下,且许**与许**确实在房屋产权归属上存在争议;双方约定办证时间约为2个月左右,是一个估约的时间,而实际办证时间为4个多月,并未显著迟延;双方虽对于雁胜年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办证过程存在争议,但雁胜年的房屋所有权证确实已办理完毕。综上所述,许**主张张**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返还办理房产证的咨询费15万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雁胜年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3月17日取得,如该房屋所有权证系许**自行办理,此时许**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许**直到2012年2月才起诉要求张**返还办理房产证的咨询费15万元,且在2012年5月10日撤诉后,直到2014年10月才再次提起诉讼。许**虽主张其曾多次要求张**返还上述款项,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认为,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该院对于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许**与张**约定的是将房产证办理至许**名下,而非雁胜年名下。二、张**并未替许**办理房产证,而是许**自行办理,张**也未提供任何帮助。三、许**有证人可以证明许**在诉讼时效内向张**主张过权利,许**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于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意见与一审中发表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委托张**办理房产证,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许**上诉称其委托张**将雁胜年的房产证办理至其个人名下,而非雁胜年名下,但其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委托合同内容系为雁胜年办理房产证并无不当,本院对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许**上诉还称房产证系其自行办理,张**未提供任何帮助,对此本院认为,在合同约定的雁胜年房产证已经办理完毕的情况下,许**应当对其关于委托事项系其自行办理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在许**关于合同内容以及委托事项系其自行办理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其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亦不足以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综上,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许**负担(已交纳一千六百五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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