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汪**因与被申请人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汪**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都孤立的适用2011年3月28日的《补充协议》,认为只要协议约定了,就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割,不考虑其他任何因素。实际上,土地为申请人提供,约定被申请人分得部分拆迁款就是基于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被申请人提供种植苗木资金并种植苗木,否则与被申请人毫无关系。原判决将与被申请人无关的补偿款分割了。依法应予改判。
被申请人郭**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于2010年3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法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按照协议,补偿款的分配比例为郭**60%、汪**40%,原审按照合同确定双方的补偿款分配比例,对补偿款予以分割并无不当。
申请人汪**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汪**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