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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有限公司与杜英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有限公司(简称长**司)因与被上诉人杜英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前民初字第3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青春,被上诉人杜英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杜**原审时诉称,上诉人长**司企业名称变更前为吉林**有限公司(简称双**司)。杜**在双**司处购买化肥,并于2013年6月8日、7月6日、7月24日,分三次共给双**司汇款318500元。双**司于2014年2月付给杜**陈旧肥料68.02吨。2013年7月29日双**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为长**司,2014年5月12日办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手续。按照法律规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上诉人长**司已经给付的68.02吨化肥,杜**同意按照当时预订的化肥的最高价格每吨3150元计算,剩余的化肥款要求长**司返还,并自最后一次汇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最低利息月利1.2分给付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长**司原审时辩称,首先,杜**将欠款汇至公司原股东李**的账户上,而不是公司账户。其次,杜**主张拉走的68.02吨化肥按最高价格每吨3150元,我公司不认可。因为在我公司的账目上已经不欠杜**的钱,杜**拉走68.02吨化肥的事实存在,但当时是以物抵债或者是正常销售不能确定,所以具体欠不欠杜**的钱也无法确定,所以长**司不同意偿还,应驳回杜**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杜**在双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处购买化肥,并于2013年6月8日、7月6日、7月24日,三次汇至李**账户人民币318500元,购买中东复合肥、钾肥纯硫等化肥,双赢公司出具的购货明细票据载明化肥价格从每吨2550元至每吨3150元不等,并根据杜**购买的化肥品种不同,约定的利息分别为月利1.2分和1.5分。收到预付款后,长**司于2014年2月份付给杜**复合肥及掺混肥共计68.02吨,长**司提供的销货清单载明单价为每吨56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双赢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为长**司。2014年4月,李**与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李**将自己持有的长**司98﹪的股权(196万元)转让给魏**,协议约定转让前所有债务及纠纷由李**自行承担。并于2014年5月12日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上诉人长**司企业更名及股权转让,不影响权利义务的享有及承担,企业更名前的债务应由更名后的企业承担,上诉人长**司股权转让系长**司企业内部行为,不影响对外债务的承担,李**与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杜**在上诉人长**司处购买化肥,并提前预付了化肥款,上诉人长**司应按约定交付化肥,因长**司没有及时足额交付化肥,现杜**要求杜**返还剩余化肥款,本院予以支持。杜**共预付化肥款318500元,杜**交付化肥68.02吨,杜**同意按购货明细票约定的最高价格每吨3150元计算收到化肥的价款,本院予以支持,68.02吨化肥的价款为214263元,故长**司尚欠杜**化肥款104237元,杜**要求自最后一次汇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最低利率月利率1.2分计息,本院予以支持。长**司辩解杜**汇款系汇至李**个人账户,而不是公司账户,根据本案事实,杜**虽然将钱款汇至李**个人账户,但长**司财务部门给杜**出具了购货明细票据,并交付部分化肥,故应认定杜**将化肥款支付给长**司。长**司辩解交付的68.02吨化肥系以物抵偿全部债务,但长**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长**司提供的销货清单系长**司自行填写,杜**不予认可,长**司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吉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杜**化肥款人民币1042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以10423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长**司承担3000元,杜**自负129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属程序违法。与杜**存在买卖关系的是双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化肥款也打到了李**的个人账户,本案应追加李**参加诉讼。2、本案的买卖关系已钱货两清,不存在返还化肥款的问题。杜**共计支付了318500元,李**于2014年2月份付了68.02吨复合肥及掺混肥,该化肥每吨5600元,已钱货两清。3、原审认定化肥每吨3150元不合法也不合理。4、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不合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上诉人长**司系2012年3月12日成立的股份制企业法人,公司名称原为双赢公司,2013年7月29日,该公司由双赢公司变更为现在的长**司。2014年4月10月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李**将其股权转让给魏**,李**与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同年5月12日,该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将原法定代表人李**变更为现在的法定代表人魏**。2013年杜**与上诉人长**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口头达成杜**在上诉人处购买化肥的协议,协议达成后,杜**分三次支付给李**318500元化肥预付款。上诉人长**司于2014年2月供给杜**化肥68.02吨,对此预付款的数额和供货吨数双方无异议,对此供货的单价双方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杜**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李**口头达成买卖化肥协议后,杜**将预付款支付给李**,上**源公司向杜**供货68.02吨,双方已实际履行买卖合同,李**作为当时上**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杜**预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上**源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上**源公司享有和承担,实际上,上**源公司也按双方的口头协议进行了供货。所以,上**源公司与杜**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李**与魏**之间的股权转让,属上**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与上诉人对外与杜**买卖协议无关联性,上诉人要求追加李**为被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化肥价格如何确定问题,因双方在达成口头协议时约定不明,原审按当时上**源公司另外销售给杜**的化肥中最高销售价格确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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