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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与北京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与被告北京金*都物业**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淑素、被告金*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项*文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双方签订一份《委托出租及装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项*文)委托乙方(金*都公司)代为出租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70号134号商铺,委托期五年;甲方承诺按五年房租总额的百分之八支付乙方作为乙方的佣金;自协议签订迄今为止,被告方未按规定去履行其责任,该商铺仍空闲搁置;因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且双方所签的《委托出租及装修协议》既不严谨,又显失公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出租及装修协议》于起诉时解除。

被告辩称

被告金*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为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项**(甲方)与金*都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出租及装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出租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70号134号商铺,委托期限为五年,起租时间按乙方找到租户时算起,甲方承诺按五年房租的8%支付乙方作为乙方的租金,支付时间为乙方与租户签订租赁合同当天按租户付给乙方的房租款8%提取出作为乙方的佣金,剩余房租支付给甲方;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装修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70号134号商铺,费用由甲方依据预算(材料、人工费)先支付给乙方,乙方全权负责装修;面积:52.97平方米,装修按防火石棉板封闭式装修。协议签订后,项**将涉案商铺交付给金*都公司。此后,项**因一直没有收到房租,与金*都公司协商未果,于2014年6月19日诉至法院。

审理中,金*都公司提交了收据、照片、租赁合同,用以证明金*都公司及时对涉案商铺进行了装修,并于2015年4月22日将涉案商铺租出。项**对金*都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商铺一直是空置的,没有添置任何设施,也没有人实际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项**提供的《委托出租及装修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项**与金*都公司之间的《委托出租及装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项**向金*都公司交付了涉案商铺,金*都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涉案房屋租出并及时将租金支付给项**,但金*都公司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截止项**起诉时仍未将涉案商铺租出,且至今未向项**支付任何租金,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导致项**签订《委托出租及装修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委托出租及装修协议》于其本案起诉时已解除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金*都公司关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项**在本案中明确不要求对协议解除后果作出处理,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项**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项**解除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与北京金**有限公司所签订《委托出租及装修协议》的行为有效,《委托出租及装修协议》已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金*都物业**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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