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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长春新**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因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青春、被上诉人新星**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新星**司在原审时诉称,乔**系高**的配偶。2014年10月13日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高**与新星**司存在劳动关系。乔**诉称高**于2014年8月7日进入新星**司工作,于2014年8月10日突发脑淤血死亡,其认为新星**司与高**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仲裁。接到通知后,新星**司积极应诉,于庭审中举证了工作牌、工作服、工资表等一系列证据证明高**并非新星**司的职工。乔**仅举证了证人刘**的证言,而其证言只能证明高**在新星**司的工地出现过,更需要指出的是刘**也不是新星**司的职工。根据劳动法,劳动者对存在劳动关系负有初步的举证证明义务。依据以上事实,请求法院判决:新星**司与乔**的丈夫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乔**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乔**在原审时辩称,应确认新星宇公司与乔**的丈夫高**存在劳动关系,维持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乔**的丈夫高**经刘**联系,于2014年8月7日开始,到新**公司承建的五洲国际广场二期工地工作。当月10日9时30分左右,高**出现头痛、恶心、意识不清,被急救中心送往中日联谊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乔**申请仲裁,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认定乔**之夫高**与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书面劳动合同作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如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则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乔**的证人刘**的证言,高**与刘**均受雇于案外人杨姓老板,在新星**司承包的工地从事工作。高**由杨老板自行招收、管理、开资,高**不直接受新星**司制度的约束和管理,与新星**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高**与新星**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乔**没有提供前四项规定的证据材料,仅提供两位证人刘**、陈**的证言(出庭)。但是,通知第五项规定的劳动者”,应当是争议双方对其身份都没有争议的劳动者,而本案无法确认刘**、陈**本人与新星**司间存在确定的劳动关系,进而无法确认死者高**的劳动者身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新星**司与乔**的丈夫高**(已死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乔**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夫高**(已死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对证人刘**、陈**的证言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星**司二审时辩称,上诉人乔**的丈夫高**(已死亡)与新星**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高**未与新星**司签订任何的书面劳动合同;二、乔**的证人刘**于原审时证实高**受雇于案外人杨姓老板,高**由杨老板自行招收、管理、开资,杨老板与新星**司无关;三、乔**于原审时并未提供能够依法认定高**与新星**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参照凭证。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具有以下三方面特征: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乔**及其证人刘**均称高**受雇于案外人杨老板,杨老板包的活,工资由杨老板发放,证人陈**称其由刘**招到工地施工,工资由证人刘**发放,根据上述证人证言及上诉人陈述,高**并非由新**公司雇佣,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高**的工资亦非由新**公司支付,经济上不依赖于新**公司,不受新**公司的管理,因此高**与新**公司的关系不符合上述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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