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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经平等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肇源县人民广场地上整体建设工程(柏*绿化、亮化、硬化施工,面积为63000平方米)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建设,合同总价款为35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为确保合同履行,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并明确约定:如甲方(被告)违约将赔偿乙方保证金数,如乙方(原告)违约,保证金不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定金200万元,并为合同全面履行开始组织人员赴全国各地考察,与多家供货商签署了合约,调配、招聘了各工种专业人员。2014年4月份,到了合同的开工日期,被告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2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三、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金200万元,自2013年10月3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属实。该工程是县政府招商引资来,我们手续不全时,县政府就催促开工,我们找施工队。原告交纳的保证金都交给政府了。我们干了2个多月时,政府说我们手续不全责令我们停工,所以,不是被告违约,如政府将款退还给我公司,我公司就可以退还原告。原告请求的利息支付标准,我同意按人民银行同意贷款利率支付。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肇源县人民广场地上单体工程约63000平方米的绿化、亮化、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预结算价款约3500万元人民币。并于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协议签订后,乙方(原告)向甲方交200万元保证金,并于乙方进场施工正常后全额返还,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交给被告保证金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所出收据证实。

协议签订后,该工程项目因没有审批通过,而被取消。原告没有实际进场施工。

2013年人**行1-3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人民广场地下商场的建造工程未获批准,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该不可抗力已无法实现,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那个,应准许。被告依据上述合同和协议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应予以返还。同时应依法支付占用期间利率,支付标注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计付,原告要求以工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志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一)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黑龙江**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吉林**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黑龙江**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2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同时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人**行基准年利率6.15%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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