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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方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和判决申请人为合同主体并收到货物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提起再审,改判并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业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012年3月15日,中**公司向星太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生产经理路小*为中**公司代理人,有权在北京市海淀区八家地区回迁安置房第二合同段外墙石材装修工程以中**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书、执行合同、合同结算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路小*作为中**公司八家地区经济适用房的生产经理,其在《销售合同》落款中弘五方石材公司代表处签字,建**公司有理由相信路小*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中**公司。应当认定建**公司于2012年4月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中**公司。中**公司认为路小*无权代理及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中**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中**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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