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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广东五**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09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3月,广东五**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吴**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770号仲裁裁决书。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项、第二项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要求我公司向吴**支付2013年6、7、8月工资10109.20元,无任何事实依据,我公司有证据证明吴**已经领取2013年6月份工资,同时2013年7、8月未按照公司要求出勤。二、仲裁裁决我公司向吴**支付2013年4、5月交通补贴3000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我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吴**已经领取2013年4月份交通补贴1000元,2013年5月份吴**并未按照公司要求提交保险单据而不能发放。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吴**2013年6、7、8月工资10109.20元;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吴**2013年4、5月交通补贴3000元;诉讼费要求吴**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吴**辩称:2013年2月27日我到五**公司工作,担任分销主管一职。2013年6、7、8月工资及4、5月的交通补贴五**公司没有向我支付过。2013年7月22日五**公司发出明确指标,要求我在9月1日前完成相关指派工作(八家医院、两个项目的品种推广)。我在8月5日前已经完成了工作指标,但是8月15日五**公司却向我发送了解聘通知,这是他们单方解除合同,是不合法的。五**公司之所以要将我解聘,是因为他们是药品销售公司,涉及商业贿赂及一些不合法的销售,我总是与五**公司沟通这些,所以他们认为我阻碍了业务发展,所以才要将我辞退。我在接到仲裁裁决时非常气愤,根本不同意裁决结果,只是因为我爱人生孩子我无暇顾及起诉。现不同意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公司提供了2013年6月工资签收单,其上显示吴**当月应发工资5000元,扣除考勤等扣项后实发工资4623.75元,吴**在其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已经收取了该款,其虽称该款并非工资而系开发费用,但此签收表中项目记载清楚,且记载的该月工资能够与双方所签署的《2013年北京社区地区经理吴**目标责任状》及调岗(薪)申请表中约定的吴**工资标准吻合,因此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确认五**公司已经向吴**支付了2013年6月工资,因此无需另行支付。就2013年7月、8月工资,五**公司表示因吴**旷工而未发放,但其并未提供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证实五**公司存在旷工情节,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五**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此两月工资,根据吴**签字、五**公司确认的调岗(薪)表中之记载,2013年7月1日开始吴**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故仲裁裁决确认按该标准支付此两月工资并无不妥。鉴于吴**并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法院对仲裁确认应支付的2013年7、8月工资不持异议。就2013年4月、5月交通补贴,吴**虽称系固定额度报销,但根据员工手册及目标责任状,交通补贴应为在报销标准范围内实报实销,鉴于五**公司在审理中提供了4月份交通费的支出凭单,其上领款人处有吴**之签字,并佐之以加油卡充值款发票,能够与双方约定的报销制度、报销时间吻合,因此应视为五**公司已经为吴**报销了2013年4月交通补贴。2013年5月的交通费,鉴于双方约定为实报实销原则,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五**公司要求报销并提供了相关报销凭证,因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在此情况下,五**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该月交通补贴,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6月判决:一、广东五**限公司无需支付吴**二○一三年六月工资五千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广东五**限公司支付吴**二○一三年七月、八月工资五千一百零九元二角;三、广东五**限公司无需支付吴**二○一三年四月、五月交通补贴三千元;四、驳回广东五**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吴**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五**公司给付我2013年6、7、8月工资10109.20元及2013年4、5月交通补贴3000元。五**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五**公司(甲方)与吴**(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7日,试用期至2013年9月5日;乙方担任北京销售部社区分销主管;甲方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1500元,试用期期间月工资为1500元,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参照《员工手册》中规定。2013年2月26日,吴**曾在《员工手册》培训学习确认单中签字,承诺在工作中严格遵守并执行。员工手册中就“费用报销管理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其中规定:所有票据必须是合法的正式发票。票据的粘贴按交通费、住宿费、招待费、通讯费等不同类别和金额,分门别类进行粘贴,不能混合粘贴。……各部门对于支出无法取得正规发票时,由经办人员写出书面说明,经部门经理签字后,由经办人想办法找发票报销,对于弄虚作假报销及重复报销的,一经发现除对其进行处罚外,还要追究当事人的经济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省区经理须在次月5日前将上月的费用单据整理完毕寄至公司总部销售行政内勤,内勤按照要求审核完毕后于8日之前交至财务部,财务于每月10日给予报销。2013年5月24日,双方签订《2013年北京社区地区经理吴**目标责任状》,其中约定吴**试用期6个月,其中前3个月为试岗期,试岗期间没有销售提成,根据业绩情况给予鼓励或提前转正。试岗期间享有开发奖励。转正期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管理工资为1000元/月;交通通讯费1600元/月,自入职之日起第六个工作日开始享有交通、通讯费,根据每人的费用报销标准,在额度内凭本人当月正式发生的交通、通讯费发票据实报销,不足部分不予另行补贴,超额部分自理。2013年7月29日,吴**填写了调岗(薪)申请表,其中记载调岗调薪的原因是吴**无法完成地区经理职务,职务由地区经理调整为地区主管,月工资由基本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调整为基本工资2800元+绩效工资700元,交通、通讯补贴标准由1500元调整为500元,新岗位及薪酬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2013年8月12日,五**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吴**送达解聘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吴**入职以来每月未完成工作指标,不能胜任工作,且经过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将吴**解聘,此通知2013年8月15日起执行,并要求吴**于2013年9月10日前完成工作交接。五**公司于庭审中表示解聘原因还包括吴**存在旷工情况,但未提供相关考勤记录。吴**表示其虽收到解聘通知,但系五**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其不予认可,其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

审理中,为证明已支付2013年6月工资,五**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工资签收表,其上记载2013年6月吴**基本工资5000元,扣除考勤保险扣款项,实发工资4623.75元(备注标明6月28日事假半天)。二、工资转账记录,但其上并未显示工资转入方信息、汇入时间及工资数额。吴**确认工资签收表中系其本人签字,但强调虽收取过上述款项,但并非工资,而是开发及宴请费用。对工资转账记录不予认可。为证明已经报销了2013年4月交通补贴,五**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2013年5月16日支出凭单一份,其上显示吴**签字确认领取4月份交通费1000元。二、2013年5月16日加油IC卡充值款发票一张,数额1000元。三、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其上显示五**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向吴**支付过1000元。吴**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收取过上述费用,但并非交通补贴,系开发费用。

另查,吴**因与五**公司的劳动争议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五**公司支付2013年6、7、8月工资、2013年4、5月交通补助、要求支付部分时间的流向奖金、药品及医疗器械的款项等,该委出具京西劳仲字(2013)第2770号裁决书,确认五**公司2013年6月应按5000元标准向吴**支付工资,7月、8月按照3500元标准支付工资。并最终裁决:五**公司支付吴**2013年6月、7月、8月(8月1日至8月14日)工资共计10109.2元、支付吴**2013年4月、5月交通补贴3000元;驳回了吴**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签收单、支出凭单、2013年北京社区地区经理吴**目标责任状、调岗(薪)申请表、电子邮件打印件、解聘通知书、京西劳仲字(2013)第277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五**公司出具的有吴**本人签名确认的2013年6月工资签收单,足以证实吴**已领取了6月的工资,因此,原**院认定五**公司无需另行支付吴**6月的工资并无不当。吴**上诉要求支付其6月工资,并未提供证据否定其签名确认的2013年6月的工资签收单,因此,其上诉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员工手册及目标责任状,交通补贴应为在报销标准范围内实报实销,鉴于五**公司提供了4月份交通费的支出凭单,其上领款人处有吴**之签字,并佐之以加油卡充值款发票,能够与双方约定的报销制度、报销时间吻合,足以证实五**公司已经为吴**报销了2013年4月交通补贴。2013年5月的交通费,因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五**公司要求报销并提供了相关报销凭证,因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原审法院结合现有的证据综合考虑认定五**公司无需支付该月交通补贴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广东五**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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