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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德能工业(北京**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德能工**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崔**、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马**起诉称:德**公司是美**公司在中国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马**是德**公司员工。2008年底,德**公司为了公司发展开始实行股权激励机制,为公司骨干人员配股,马**于2008年12月15日投资入股239750元,但德**公司至今未给马**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导致马**投资目的无法实现。故马**诉至法院,要求德**公司返还投资款239750元,给付6年投资收益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德**公司辩称:德**公司虽同意为马**进行高管配股,但并不表示要将马**登记为股东;在马**担任公司高管期间,应当承担高管配股之后的权利义务,承担收益和风险;德**公司向马**配股后一直亏损,按照现有财务记录计算,同意按2014年2月底的所有者权益与总投资额的比例退还马**出资余额77669.41元;马**投资款有部分借款来自案外人李**,应当追加案外人李**作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德**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3日,注册资本为35万美元。马*雨是中国公民,原系德**公司员工。2008年12月15日,马*雨与德**公司签订《德能工业(北**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配备持有公司股份的章程及规定》,载明:兹有德**公司于2008年依中国有关法则及规定由美国**公司发起注册在北京的以照明产品和发电机产品及配件为主业的生产技术型企业,项目总投资额为50万美元。发起人注册资金35万美元。根据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及公司章程发起人美国**公司运营规则,特设此章程,将德**公司的30%融资股部分分配给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投资并持有;原则上配股持有人应为公司副总经理及以上高级管理人员,且都应以追求最佳工作效果和公司最大效益为工作目标的群体,不再考虑为达到工作目的而产生的超时工作的费用收入以及纯雇员的思考收入方式,诸如不论公司的经营效果而不劳而获的工龄年头补偿金等索赔;每年配股持有人所持股权分红值应按公司总体分配方案实施,不得无理强求采用自己的方案或鼓动大家,应由总经理定其分红比例及各项资金的留存比例;原则上持有公司此股份的权力10年以上方可考虑世袭事宜,相关世袭章程后发布。

同日,马*雨向德**公司交付股本金239750元。后德**公司向马*雨出具《股权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德能工业(北**限公司总经理李**证明马*雨于2008年德**司成立年份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配股的规定投入现金23.975万元人民币(资本公积金账上),并享有公司百分之七股权,特此证明。

庭审中,马**坚持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但表示对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认识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如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其主张的不一致,坚持要求退还投资款并支付投资收益,法律关系性质以法院认定为准。

另查明,德**公司在向马**签发《股权证明》后未办理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及企业形式的审批手续,也未办理增资及增加股东的工商注册登记。

上述事实,有马*雨提交的收据2张、现金进账单、德**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德能工业(北**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配备持有公司股份的章程及规定》、马*雨劳动合同、《股权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马*雨向德**公司出资的性质及相关合同效力问题。马*雨认为其向德**公司出资的行为名为股权投资,实为借贷;德**公司认为德**公司接受马*雨出资属于高管配股行为,并不代表德**公司接收马*雨为股东,德**公司也无必要办理增资行政审批手续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马*雨应以其投资款与公司注册资本及其他高管配股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5日,马*雨与德**公司签订《德能工业(北**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配备持有公司股份的章程及规定》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德**公司向马*雨签发出资证明书,应当认为德**公司做出了接受马*雨为股东的意思表示,马*雨亦表示同意出资239750元成为德**公司股东,马*雨与德**公司之间已就马*雨向德**公司出资并成为德**公司股东一事成立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德**公司应当报请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资本及投资人的变更手续,并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

马**是否有权要求德**公司返还出资款。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德**公司当庭表示,《德能工业(北**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配备持有公司股份的章程及规定》签订后,德**公司认为无需办理相应行政审批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故未办理,也不打算办理。德**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马*雨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投资款。马*雨虽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认识不清,但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并收回投资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该意思表示亦已到达德**公司,因此应视为双方之间的股东出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德**公司主张公司账面亏损,希望按照所有者权益比例的7%退还投资款,但马*雨与德**公司的股东出资合同至今未生效,故马*雨尚不具有德**公司股东资格,不承担德**公司经营风险,故对于德**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德**公司应当将已经收取的出资款239750元全额返还马*雨。

马**是否有权主张投资收益。马**与德**公司之间的股东出资合同关系成立后,需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方能生效。在此之前,德**公司虽向马**签发了出资证明书,但马**尚不具有德**公司的股东身份,其要求德**公司向其支付投资收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德**公司答辩主张马*雨出资款来源于对案外人李**借款,因该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当中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德能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投资款二十三万九千七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九十六元,由原告马**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德**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八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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