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四平鑫**有限公司、中鸿担保有**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焦**,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嘉**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刘*木诉称:2012年4月,被**源公司为融资扩大造纸工业生产规模,拟引进资金12万元。被告中**司作为未在国内登记注册的投资方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的担保人,并且由投资人新**公司作为甲方,被**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中**司作为丙方,签订了《投资交易安全担保三方协议》。由于中**司需要收取鑫**公司的手续费28万元,原告刘*木遂为被**源公司垫付12万元。2012年9月,新**公司连一分钱也未投给鑫**公司,原告刘*木与双辽公安人员到北京找新**公司时,早已人去楼空,后得知新**公司根本没有在国内注册。原告为追索这笔垫付款曾自费到双辽、北京等公安部门投诉,至今未能立案侦查,已造成实际损失4万元。原告为被**源公司垫付融资手续费,鑫**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并且被告中**司明知新**公司在国内无注册而为其提供担保,套取鑫**公司的手续费,应承担返还义务。二被告同时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12万元,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合计1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鑫**公司没有必要因为引进12万元资金而花费28万元的手续费。在给刘**出具的收据上,收款事由写的是保证金而不是垫付资金。鑫**公司为了企业生产筹集贷款,经左**等人介绍,公司经理刘**与曾是公安退休干部刘**相识,刘**说他可以帮助贷款,并许诺向新**公司借贷,需要多少款都行,鑫**公司遂委托刘**办理贷款一事。同时双方还约定,前期的一切费用都由刘**承担,贷款下来后,按贷款总额的2%给刘**,刘**前期所花的费用由鑫**公司双倍报销。就这样在2012年2月13日鑫**公司与新**公司签订了一份10亿元的借款合同,双方签字人根本没有见面,是刘**拿给我方的。2012年4月,刘**找到我公司,说要向中**司交尽职调查费28万元,这笔钱应由他交,但要求我公司先交,等贷款下来后扣除。经我公司董事会研究后,这笔调查费不能由我公司先交。刘**再次找到我公司,说这事有可能成,他拿现金作担保,如果不成,保证金作为赔偿。我公司让刘**拿出14万元作为保证,他两次才凑了12万元,我公司给他开了两张收据,一张是10万元,一张是2万元。原告刘**在本案中策划的是一个骗局,从借款合同与承诺书上的新**公司印章上看,不是同一印章,不是新**公司造假就是原告造假。原告所诉的垫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费用应自行承担。

被告中**司辩称:原告刘**编造事实,我方和鑫**公司都不认识新**公司。2012年4月,刘**带着新**公司的人找到我公司,要求我们介入担保。我公司为查明情况,于2012年4月16日,中**司与鑫**公司、新**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我方首先进行尽职调查,合同中约定了调查费用,其中28万元是调查工作费用。2012年4月17日,我方收到鑫**公司汇来的调查费26万元,我方为其开具收据,因税金未付,故没有开正式发票。我方按照约定时间和工作事项进行了尽职调查,并出具报告。我方工作结束后,没有贷款成功与我方无关,是新**公司与鑫**公司的事,我方未参与。我公司不知道新**公司无注册,对该公司也未进行担保,原告与我方无任何法律关系,他的损失不是我方行为导致,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综合评判认为,结合被**源公司的辩解及证人左福军、冯**、莫**的证言,均能证明新**公司是由原告刘**介绍给鑫**公司的,刘**对此亦未否认,对此项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主张被**源公司应返还12万元垫付款,被**源公司否认该款项为垫付款,原告刘**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源公司认为12万元款项是安全交易保证金,在其给原告刘**出具的收据上也写明是“安全交易保障金”,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以采信。原告刘**主张被**源公司、中**司赔偿因追索此笔款项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经济损失是由被**源公司或中**司造成的,其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刘**与中**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并未将款项交给中**司,原告要求中**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上**源公司与案外**公司签订境外融资合同,原审判决已经查明由新**公司向鑫**公司注入资金12亿元。为投资安全,被上诉人中**司在庭审中已经承认受新**公司委托,由新**公司、鑫**公司以及担保人中**司三方于2012年4月订立《投融资交易安全担保三方协议》。足以证明,该交易安全担保三方协议属于国**司对外担保。三方协议原件是由中**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债务性融资、价值估算、调查工作费用承担为手书填写,丙方中**司调查费用应由甲方新**公司承担,该项约定是乙方鑫**公司监事冯**亲笔填写。为尽快融资鑫**公司主动将三方协议的原件交给上诉人,从上诉人处筹款12万元,鑫**公司筹款14万元,同时将这26万元一次性汇入中**司账户。对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均承认。原审判决对该份对外担保的三方协议效力未加评判,只是在上诉人提供的鑫**公司出具的欠据上大做文章,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内地关于对外担保的有关规定,此类担保应该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批准登记手续,而本案的三方协议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依据担保法解释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三方协议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中**司应返还鑫**公司交付的26万元,鑫**公司应将其中的12万元返还给上诉人刘**。上诉人在鑫**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下,行使代位权属于合法诉讼。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次债务人中**司为上诉人返还因合同无效所取得的12万元,债务人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中**司辩称:1、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刘**和新**公司的人员需要我公司进行业务审查,三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我方进行尽职调查。我方收到鑫**公司的26万元费用,经过实际调查,我方出具了调查书,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后来的事与我方无关。2、上诉人刘**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方无关,我方在与刘**接触过程中,没有委托刘**为我方进行任何业务,并且汇款也不是刘**给我方汇的。3、我方没有为新**公司进行任何担保,担保无效与我方无关。刘**报警后,公安机关到我方进行调查,最后认定不属于刑事案件。刘**先行垫付的费用我方不知情。4、我方没有侵害刘**的事实。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鑫**公司经上诉人刘**联系欲向新**公司借款12亿元,鑫**公司与新**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2012年4月16日,由新**公司、鑫**公司、中**司签订《投融资交易安全担保三方协议》。2012年4月17日,刘**向鑫**公司交付了12万元,鑫**公司给刘**出具了收款事由为“安全交易保障金”12万元的收据2份。嗣后,按照《投融资交易安全担保三方协议》的约定,中**司收取了鑫**公司尽职调查工作费26万元。鑫**公司与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能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鑫**公司与新**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新**公司、鑫**公司、中**司三方签订的《投融资交易安全担保三方协议》中,上诉人刘**并不是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所主张的返还12万元“垫付款”,也仅是其与鑫**公司之间约定事项的纠纷。从鑫**公司给刘**出具的收据上看,该笔款项的收款事由为“安全交易保障金”,而非刘**主张的“垫付款”,刘**亦无证据证明这12万元“安全交易保证金”为其享有的对鑫**公司的债权。本案中,鑫**公司与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能实际履行,鑫**公司也未提出过对中**司的债权主张,无法确认鑫**公司与中**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刘**认为其对中**司行使代位权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7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