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武**、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因公司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用于周转,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给付了被告四十万元。其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如约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孙*给付被告王*人民币40万元。原、被告双方籍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主要内容如下:被告王*因公司业务需要向原告孙*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双方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若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落款处有王*和孙*的签名。该借款合同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9日,庭审中原告称落款日期应为2013年1月9日,当时被告系笔误书写成2012年1月9日。原告孙*的现住址为XXXXXXX。

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第一页空白处载有“收款日期2012年10月8日.王*(现金已收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的字样,且落款处有王*的签名,并按有手印。截至庭审之日,王*未偿还过上述本金。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打款回单一份、电汇凭证一份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孙*与王*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王*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故孙*要求王*偿还借款本金四十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四十万元。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