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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海龙与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查**与被告杨*、第三人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此后本院委托北京国**有限公司对原告财产损失进行司法评估,2016年3月6日评估终结,本院又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丹、高照,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全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被告杨**中直饮水水管漏水造成原告房屋顶棚、地板、橱柜、家具、电器浸泡损坏。被告杨**中的直饮水设备由第三人泰达水务公司负责和维修,且漏水发生在保修期内。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19850元、评估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漏水系第三人泰**公司安装的直饮水水管接头脱落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所述漏水事实无异议,但渗漏部位位于被告杨*房屋内,应由被告杨*进行管理维护。我公司对安装的直饮水设备保修期为1年,漏水发生时已经超出保修期限。被告杨*房屋漏水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新生态城和韵**湾花园X号楼1XXX号房屋业主,被告杨**该住宅楼2XXX号房屋业主。2015年11月5日,被告杨*房屋厨房水池下方的直饮水水管脱落漏水,造成被告杨*、该住宅楼XXXX号业主刘**以及原告房屋内部分财产被浸泡损坏。经北京市**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房屋顶棚、地板、橱柜、家具、电器等物品损失价格为7399元。原告垫付评估费2000元。

另查,2013年9月,被告杨*与第三人泰**公司订立《直饮水服务合同》,约定泰**公司负责被告杨*房屋直饮水系统运行维护工作,包括户内水表、水龙头等设备的安装及相关服务、水卡充值等客服服务、户内直饮水系统维护维修服务,并约定:“户内直饮水配套的阀门、水表、电池、TM卡等设备质保一年包修,三年保修,终身维修。一年内,除人为及不可抗力造成的设备损坏,由公司负责更换和维修;一年以后三年以内,除人为及不可抗力造成的设备损坏,公司提供免费维修,对需要更换的零件部分只收取成本费;三年之后,公司负责其设备继续使用期间的维修,收取合理的维修和零部件费用。”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泰**公司依约定为被告杨*房屋内安装了直饮水设备。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房屋内财产损失系被告杨*室内直饮水水管脱落漏水所致,被告杨*作为其室内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外,第三人泰**公司为被告杨*房屋安装直饮水设备后,应当按《直饮水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该合同既约定了“一年”的包修期限,又约定了“一年以后三年以内”的保修期限,在具体含义不明的情况下,应作出对该合同文本提供者即第三人不利的解释,本院据此认定“一年以后三年以内”仍属保修期限。因漏水事故发生在保修期限内,故被告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被告对原告查**应负的赔偿责任,最终应由第三人泰**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以司法评估意见认定的数额7399元为准,另外评估费系为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亦属原告的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第三人天津**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查海龙财产损失7399元、评估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及第三人各负担24元。被告及第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的诉讼费直接交至本院。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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