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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7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张**,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康**公司与马**于2013年3月发生业务关系,马**于2013年4月12日与康**公司签订了购买鱼饲料的合同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地区销售价:以康**公司的出厂价加运费的价格作为地区销售价格。提货统计时间,以康**公司结算时间为准,即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自然月。康**公司月底结算财务部审核后,返利于下月订货时抵充货款。该合同还约定按康**公司当日价格优惠每吨350元,月底返。质保金按800吨销量的20%,康**公司为马**做质保金,马**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康**公司质保金总数的20%,在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全部质保金,康**公司保证马**在2013年12月31日前,出鱼饵料系数在正常养殖情况下饵料系数为1.5。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协议签订后,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31日,马**共购买鱼饲料403吨,总价款2035075元,提料后马**共向康**公司汇款1765435元,扣除提成款141050元,马**实际欠付康**公司货款128590元,庭审中康**公司称,合同履行期间,案外人冯**(以下简称冯**)共从康**公司购料214吨,合款1122364元,向康**公司汇款916182元,扣除销售优惠21435元,冯**尚欠康**公司货款173142元,自称该款均记在马**账户上,亦应由马**偿付。而马**称,冯**与康**公司饲料款与其无关,冯**以马**名义向康**公司付款,系冯**出借给马**的款项。

另查明,本案证人周**于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在康**公司任饲料销售经理。周**离职后,康**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起诉周**,在立案前,2014年11月5日双方达成协议。另2013年6月和11月马*存在出鱼时,周**和康**公司业务员张**同在现场,而张**并未听说也不知道饵料系数问题,也未在相关手续上签字,此外在康**公司起诉前,马*存始终未提及过饵料系数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康**公司与马**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从康**公司及马**双方核对账目上看,截止目前,马**仍欠康**公司128590元,此款应由马**给付康**公司。康**公司在账目明细中已列有冯**的名字,冯**所欠的货款,应由其自行偿还,康**公司向马**主张权利,理由不足可另案处理。康**公司多请求部分数额所涉及的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马**提出反诉,请求康**公司返回质保金250000元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反诉费应由马**承担。马**所述康**公司所提供的鱼饲料饵料系数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证据不足,首先,在马**出鱼时与周**同去的张**不知情,未在相关材料上签字,且未向康**公司履行相关手续。其次,周**于2014年6月份已离开康**公司,且康**公司曾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起诉周**(立案前双方达成协议),基于此,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再次,在康**公司诉马**前,马**未提及过饵料系数问题。另外,要证明饵料系数有问题,需要诸多证据材料,而且需要严谨的考察过程,何时放养鱼苗,鱼苗的品种、尾数、尾重、总斤数,养殖池塘面积水深度,是否全程投喂康**公司饲料,饲料的使用量,平时喂养管理情况,水质,气候,养殖环境,鱼的疾病等等,必经双方签字确认,仅凭周**证明,证明力明显不足,故对马**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马**给付康**公司货款12859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马**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826元,康**公司承担2954元,马**承担28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38元由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康**公司向马**主张的货款总额为301732元,该欠款系马**、冯**两人所欠康**公司货款的总和。马**实际用饲料总吨数为403吨,总饲料款为2035075元,马**向康**公司汇款1696800元。由于马**介绍了冯**购买康**公司饲料,起初冯**用饲料款均由马**支付货款,记账时也统计在马**的户头上,履行一段时间候后,由于马**与冯**两人各自用料发生混乱,马**通知康**公司此后双方单独记账和付款,但此前已经发生了冯**的一笔银行汇款26775元和一笔折扣款41860元,该款已经冲抵了马**所欠康**公司的饲料款。这两笔合计68635元款项都是通过康**公司在马**的账上核销后抵顶了马**所欠的饲料款。冯**在原审出庭作证时称,自己认可26775元的汇款和41860元的折扣款系其所有,并称该两笔款项是其借给马**抵扣康**公司饲料款的,但马**并未提供借款的证据,因此康**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冯**所欠货款应由其自己偿还,可另案处理,但却把属于冯**的26775元汇款和41860元折扣款未从康**公司折抵马**的欠款中剔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马**给付货款197225元。

上诉人马**辩称,不同意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康**公司主张的128590元货款属于质保金。另外,68635元系冯**借给马**向康**公司抵销饲料款的折扣款,该款应计算在其支付给康**公司的饲料款之中,应当驳回康**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马**使用康**公司提供的饲料后,发现康**公司提供的饲料系数存在问题,其曾多次打电话给康**公司,康**公司也答应解决问题。关于饲料系数检验标准问题,行业内的检验标准就是出鱼时双方到场,现场过磅确认,其计算依据是投鱼量、喂料量、产鱼量,据此,出鱼时就能知道饵料的系数,双方签订的协议时也并没有约定需要考虑其他各项因素,现实中并没有原审法院推断的其他的约定。关于鱼塘的情况康**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了解,投放量和喂料量康**公司也有记录。马**出鱼时康**公司派工作人员到场,且工作人员出具证明,证明了2013年7月28日出西2号鱼,池饵料系数为1.78斤、2013年11月份出东12号鱼池,饵料系数为1.52斤并未达到约定标准。因康**公司所供饲料不能达到约定的标准,应当返还支付的质保金25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马**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公司辩称,不同意马**的上诉请求,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马**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康**公司上诉主张的应属冯**的26775元汇款和41860元折扣款是否应当抵扣在马**应给付的饲料款之中的问题以及马**上诉主张的康**公司提供的鱼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马**自称,该68635元系冯**借给其向康**公司抵扣饲料质量保证金的款项。冯**在原审开庭时出庭作证时称:“我曾给被告(马**)2万多元和4万多元去拉料,”康**公司向证人冯**发问:“你有一个2万多元的现金和4万多元的保证金给被告(马**)用,是吗?证人冯**回答:是的。”上述陈述能够证明,冯**将26775元汇款和41860元折扣款核算在了马**的货款之中,因此能够证实上述两笔款项系折抵马**应支付饲料质量保证金的款项。原审认为,康**公司与冯**纠纷另案解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康**公司请求改判马**给付其饲料款16968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上诉主张的康**公司提供的饲料系数不符合合同约定问题,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康**公司)保证乙方(马**)在12月31日前出鱼饵料系数在正常养殖情况下饵料为1.5。”康**公司工作人员周**在2013年11月25日向马**出具证明称2号池鱼1.78斤,12号池鱼1.52斤,而实际出鱼时间尚未到达约定的出鱼时间,且在出具证明的当日马**向康**公司支付了200000元饲料保证金,并于2013年11月27日又支付了饲料保证金50000元,现马**以康**公司提供的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请求康**公司返还其饲料质保金的理由,因马**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理由成立,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516元,马**负担28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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