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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赵**等与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赵**、李**与被告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原告贾**之妻赵**及儿子贾**乘坐王**驾驶的冀J×××××号“东南”牌小型汽车,与马**驾驶的冀J×××××号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贾**、赵**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贾**无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616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过程没有异议。因对方追尾发生事故,我方认为马**无责任,王**承担全部责任,我方已经提起行政复议,但结果尚未作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贾**之妻赵**及儿子贾**乘坐王**驾驶的冀J×××××号“东南”牌小型汽车,沿沧州市西三环路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县境内大渡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慢车道内行驶马**驾驶的冀J×××××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贾**死亡,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贾**无责任。

受害人赵**,1992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县黄递铺乡西赵庄村。受害人贾**,2011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县黄递铺乡东贾洼东村181号,受害人赵**系受害人贾**之母,原告贾**受害人贾**之父,赵**、李**系受害人赵**之父母。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马**已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

原告称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07440元、医院抢救费57985.28元(其中赵**治疗费13483.52元,王**治疗费44501.76元)、精神损失费120000元、车辆损失34802元、存尸费2400元、验血费400元、丧葬费46239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20000元,以上合计809266.28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存尸费票据、死亡丧葬证、公估报告等证据。原告称王**医疗费44501.76元由其垫付,提交王**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

经质证,被告马**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精神损失费、丧葬费过高,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不应承担,存尸费及验血费不承担,医疗费中应扣除王**医疗费。其他没有异议。

王**驾驶的冀J×××××号“东南”牌小型汽车属于原告贾**所有,2015年7月14日,原告所有的车辆经河北信**限公司评定原告车损为34802元。马**驾驶的冀J×××××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为1018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8248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丧葬证、公估报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准确,被告虽对该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相关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07440元、赵**治疗费13483.52元、车辆损失34802元的主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46239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存尸费、验血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之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的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按照十人五天,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110元(15410元÷365天×10人×5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王**治疗费44501.76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84074.52元。

因马**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马**应比照交强险规定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予以理赔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464074.52元,根据被告马**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按30%的比例即139222.36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较公平、合理。因此,被告马**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9222.36元,扣除其垫付的40000元,再赔偿219222.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19222.36元。

以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5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负担757元,被告马**承担4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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