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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马**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对马**提交的书证“周**销售政策”未予质证,二审法院不顾此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二、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主观推测。一审法院对于饲料系数的论述属于违背客观情况的认定,人为制造了质量标准。周**出具了“证明”,有了该书面保障,且康**公司承诺另行解决饲料超系数问题,马**才将质保金给了康**公司。三、我方提交的书证《周**的销售政策》能够证明饲料系数超出1.5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马**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提交周**的“证明”以证明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但在周**出具的“证明”的当日和2013年11月27日马**分别向康**公司支付了200000元、50000元饲料保证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马**出鱼时未向康**公司履行相关手续等的情况,周**与本案的利害关系,以及对于饵料系数问题的确定需经过严谨的考察过程及买卖双方对相关数据材料共同确认的常理,认为马**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马**要求康**公司返还其饲料质保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马**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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