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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洋铁球(马鞍**公司与若普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洋铁球(马鞍**公司(以下简称东洋铁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若普自动化技术(北**限公司(以下简称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0061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若**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月,若**司与东**公司签订《衬板采购合同》,约定若**司从东**公司处采购衬板。若**司认为东**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供货,构成违约。故若**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东**公司减少合同价款1001697元,并将减少的合同款退还给若**司;二、东**公司赔偿若**司修理费用、差旅费1205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向东洋铁球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东洋铁球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虽然双方签订的《衬板采购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双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依据法律规定,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此外,虽然双方签订的《耐磨产品电力行业合作协议》中约定“诉讼地可以是原告所在地”,但依据该合作协议,东洋铁球公司已作为原告在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人民法院也已于2014年12月5日经开庭审理后调解结案。若**司如再以此协议为选择管辖依据诉讼至一审法院,显然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发生冲突,于法无据。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本案中,若**司提供了《耐磨产品电力行业合作协议》及《衬板采购合同》作为本案主要证据,《衬板采购合同》约定可向“双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约定了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有权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且《耐磨产品电力行业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原告所在地”明确具体,并不存在歧义,应为有效条款,故现若**司作为原告,向其住所地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东洋铁球公司抗辩称其已作为原告在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人民法院也已于2014年12月5日经开庭审理后调解结案。依据东洋铁球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该案件为货款给付之诉,本案为质量异议引发的赔偿之诉,两案并非同一理由之诉,且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已经审理完毕,与本案不再具有合并审理之事由,故若**司有权独立提起诉讼。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东洋铁球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东洋铁球(马鞍**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东洋铁球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仍然遵循1992年7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精神,强调“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而《衬板采购合同》项下的管辖协议并不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因为“可向双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是不明确的或然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此,依照新的最高院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即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耐磨产品电力行业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原告所在地”更不具效力,《耐磨产品电力行业合作协议》本身是一个框架性合作协议,它必须依赖于主合同《衬板采购合同》来实现合同目的,本案的主合同依据是《衬板采购合同》。无论是依据《耐磨产品电力行业合作协议》,还是根据《衬板采购合同》,本案应移交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东洋铁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若**司对于东洋铁球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若**司依据其与东洋铁球公司之间签订的《衬板采购合同》以及与该合同相关联的《耐磨产品电力行业合作协议》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东洋铁球公司减少合同价款、赔偿修理费、差旅费,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若**司与东**公司签订的《衬板采购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任何一方对本合同的订立或履行发生争议的,双方应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双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管辖协议约定了原告住所地与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双方选择的管辖法院均与本案争议存在实际联系,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且能够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同时,若**司与东**公司在与《衬板采购合同》相关联的《耐磨产品电力行业合作协议》第10章“争议的解决”条款中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选择以处理:任何一方依法提请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诉讼地可以是原告所在地。”双方在该项争议解决条款中选择的管辖法院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且约定管辖法院明确,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亦应认定合法有效。若**司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依据管辖协议约定,有权选择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若**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东**公司主张《衬板采购合同》与《耐磨产品电力行业合作协议》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均不明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至其住所地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东洋铁球(马鞍**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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