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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开县聚**任公司、丁**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为与被申请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仙陵园公司)、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申请人陈**在申请再审中,提交了《借条》复印件六张,范**《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以及范**的女儿陈**出具的《收条》一份。上述新证据系在本案二审结束后,范**及陈**一家人在搬家过程中新发现曾复印过丁**出具的《借条》。这些证据可以证明860万元的《还款承诺书》系多次累计形成,申请人陈**与被申请人聚**公司和丁**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2.二审法院仅以“陈**主张聚**公司与范**之间存在860万元借款法律关系的依据仅为《还款承诺书》,无任何支付凭证、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860万借款的具体形成过程,无法证明该债权真实存在”为由,就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认定,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重庆**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聚**公司和丁**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聚**公司答辩称:丁**与陈**之间860万元的借款非丁**的真实意思表示,否认《还款承诺书》的效力,聚**公司不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

丁**答辩称:丁**与陈**之间只有60万元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陈**已经另案起诉。本案860万元的借款非丁**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丁**承诺陈**帮忙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8000万元贷款的劳务费,但最终陈**并未办成上述事项。《还款承诺书》也是按照陈**的授意所写,系10多张借条累计而成。请求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聚**公司、丁**与陈**之间是否存在860万元的借款法律关系。

由于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丁**担任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且实际借款人是丁**。因此,聚**公司与陈**之间是否存在860万元的借款关系应以丁**与陈**之间是否存在该笔借款事实为前提。从本案现有证据审查,陈**提交了丁**向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特别承诺》,但并无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包括银行取款证明、在场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虽然丁**自己也承认860万元的债务由十几笔小债务组合构成,相应的原始借据已经被其撕毁,但其否认借款实际发生,称其承诺的860万元还款系给付陈**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银行贷款的劳务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860万元的借款系由小笔债权累计形成,但每一笔债权的本金、利息及相应计算方式均不明确,无法进行累计核算。《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是实践性合同,以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依据陈**现有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丁**之间的86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因陈**主张其与丁*其之间的60万元借款已另案诉讼,与本案860万元系两笔不同的借款,故本案不予评述。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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