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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杨*、张*某控诉被告人张*甲、张*乙、张*申、张*丙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1995年6月2日作出(1995)定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甲赔偿被害人张*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390.3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清。宣判后,自诉人张*、杨*、张*某不服,向原山东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原山东省**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10日作出(1995)菏刑终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本案违反法律程序为由,撤销本院(1995)定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1995年10月14日作出(1995)定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甲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2390.3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清。被告人张*乙、张*申、张*丙无罪;驳回原告人杨*、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杨*、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死亡。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将本案报送山东省**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菏刑一终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判决为由,撤销本院(1995)定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死亡,无其他继承人代为控诉。庭前自诉人杨*撤回自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诉。本院庭前依法向被告人张*申送达开庭传票,由于被告人张*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对张*申中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周*,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张**、宋**,被告人张*乙、张*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张*诉称,1993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甲骂谁家买提留收的玉米棒子了,自诉人张*、杨*前去说理,张*甲领着另外三名被告人上前殴打张*,并把原告人张*某推倒在地,其中张*甲紧紧拧住张*的左手,致使张*左手尺骨骨折,造成轻伤,使张*住院花去医疗费一千余元,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一是被上诉人张**、张**、张**对自诉人张*殴打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排除合理性怀疑。其中张**是殴打事件的主要指挥者和主要实行者,张**和张**参与了本次殴打,各被上诉人对自诉人张*的伤害结果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和故意。二是张**一直否认自己的犯罪行为,不承认犯罪事实,没有悔罪和认罪的表现,不应适用缓刑,请求依法予以严惩。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辩解其没有致伤张*。证人张*丁与其有矛盾,该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是定陶县人民法院(1995)定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撕打中张*甲扭住张*的左手,致使其左手尺骨茎突断裂”,还是(1995)定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撕打中张*甲扭住张*的左手,致使其左手尺骨茎突断裂”,都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判决张*甲无罪。二是张*等人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提起上诉,不符合情理,该上诉不在上诉期限内,不产生上诉效力。三是该案纠纷是由杨*现行谩骂引起的,作为杨*的丈夫张*本应制止杨*的谩骂行为,却积极参与杨*的不法行为,致使矛盾激化。张*具有明显的过错,可依法减轻对张*甲的处罚力度。四是张*甲按照(1995)定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进行了赔偿,并于1995年7月7日写了保证书,保证在缓刑期间和今后不再与张*家发生纠纷,不寻衅滋事,指桑骂槐,并教育好自己的孩子和侄子,不与张*家发生事端。张*甲一直服判,没有提出上诉,特别不能证明张*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而且上诉状也没有向张*甲等人送达。故本案不应再予审理。

被告人张*乙辩解:其没打张*,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丙辩解:其不在现场,没见张*的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8日上午,原山东省定陶县一千王乡张庄村召开挖河动员大会,当村民议论到本村所收交提留的玉米卖的价格低时,在该村街里,被告人张*甲因故与自诉人张*及其家人杨*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甲用手拧张*的左手,致使其左手尺骨茎突断裂,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自诉人陈述

张*陈述,1993年10月28日,我在家听到张*甲在街上骂,玉米棒子5分钱一斤卖给哪个“龟孙”家了,也就是1992年提留的样子。听到骂后,我回家后问家属杨*谁要这个玉米棒啦?杨*说就咱家要了,我就和杨*找到大队,大队的张*戊说他骂,你给他骂去。我便和杨*一起出来,这时我们走到有二三十米远,张*甲就领着张*申、张*乙撵我们去了,我被他们撵着。他们抓住就打我,张*甲拧着我的左手,他连踢带跺,某乙、某丙用手往我头上、身上乱打。我跑没跑出去,张*申又拧着我的右手继续打。后来他俩跑。我爹去后,又被张*丙推倒,后被围观的群众拉开。张*甲拧过我的左手就不能动了,后来张*申又拧了我的右手,打过架后,我们先后找到大队、乡政府、派出所,后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是轻伤。

2、证人证言

(1)张*戊证实,当时我们生产开挖河工的会,我看很多人,看到张*与张*甲两家正在打架。我们就拉开把他们双方拉开,我们也都走了。

(2)张*己证实,那天我们村开河工会,社员们闲啦起大队收提留,收的玉米卖的很低,卖给谁了,但说的也不好听。这时杨*从家里出来就骂,我就把她劝走了,停了一会,杨*和她丈夫就从家里出来就骂,张*甲不让他骂,他们双方就吵了起来。

(3)张**证实,那一天我们村开河工会,社员们闲啦起说在我们大队收提留,收的玉米卖的很低,说谁要了。这时杨*从家里出来大骂,张**就不让骂,杨*就回了家,杨*的丈夫出来了,和张**吵了起来,杨*就和张**的侄女打了起来。

(4)张*壬证实的内容基本同证人张**、张**、张*庚证言。

(5)张**证实,当时我看见张*甲抓住张*手,很多人打架。

(6)张*丑证实,我没看到张*甲打,我就看到他们双方相互拉。

(7)张*寅证实,当时我知道张*的脸上有血,他说他的手痛。

(8)张*卯证实,看见张*和张*甲两家吵闹。

(9)张**证实,我听到吵架,从家里出来,张**的两个侄子和杨*吵,张*过去,张**上去拧住张*的左手,张**俩侄子就打张*,当时张*脸上出血了,我和张*丁就过去拉,拉开后他们各自回了家。

(10)张*丁证实,张*甲是抓住张*的手了,抓的哪只手没看清,反正张*甲打他了。

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出生于1952年6月19日、张**出生于1970年8月25日、张**出生于1945年10月11日。自诉人张*于1953年1月23日出生。

(2)立案表证实,原告张*诉被告张*甲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于1994年12月10日立案审理。

(3)定**民医院病房处方笺证明证实,自诉人张*于1993年10月28日因头部面部外伤,左手尺骨茎突骨折,在县医院骨科住院治疗。

4、鉴定意见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93)定法技医字121号关于张*伤情鉴定书证实,张*左手腕尺骨茎肿胀压痛,X线报告左手尺骨茎突断裂,认为由外力突然使左手扭转而致尺骨突断裂骨折。张*的伤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结论:张*的伤属轻伤。

5、被告人供述

张*甲供述,我没有在街上骂,当天生产队开挖河会,关于提留挖河钱社员嫌多,大队干部也没有说什么,有一些社员说到前两年玉米棒子当提留,玉米都让大队给拿走了,我也根本没有提到玉米的事,更没有骂。我在路边站着,这时杨*就骂着过来了,我说你骂啥,她说我就骂,这样我们就吵了起来,这时张*、张*某就从北边过来了,我们两家就打起来了,我没有拧张*的胳膊,当时打架时我家有张*申、张*丙等人在场,具体谁打的我没看清楚。

另查明,被告人张**因涉嫌犯本罪,于1995年5月29日被本院逮捕,同年6月12日被释放,被羁押15日。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逮捕证、定陶县人民法院(1995)定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自诉人张*事后共住院89天,花去医疗费、鉴定费1856.3元,护理费、误工费534元,共计人民币2390.3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定**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单据、本院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甲用手扭住张*的左手,致使其左手尺骨茎突断裂,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张*对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以上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甲赔偿自诉人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9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甲的家人已将本院依法判决的民事赔偿款2390.3元,交至本院,可对被告人张*甲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张*乙、张*丙致伤了自诉人张*,该项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甲所提“其没有致伤张*。”、辩护人所提“定陶县人民法院(1995)定刑初字第18号、定陶县人民法院(1995)定刑初字第58号二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在撕打中张*甲扭住张*的左手,致使其左手尺骨茎突断裂’,都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判决张*甲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一是从事前的表现看,被告人张*甲因故与自诉人张*及其家人杨*发生争吵。二是从事中表现看,被害人张*陈述他的左手被张*甲拧着。证人张*戊证张*甲和张*两家打架;证人张*丁证张*甲扭张*的手腕,不仅扭胳膊,而且又打了张*;证人证“过去,张*甲上去拧住张*的左手。三是从事后的表现看,证人证张*脸上有伤,并且手疼。四是从鉴定意见分析,伤者左手腕尺骨茎肿胀压痛,X线报告左手尺骨茎突断裂,认为由外力突然使左手扭转而致尺骨突断裂骨折,张*的伤属轻伤。综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封闭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被告人张*甲用手扭住自诉人张*的左手致其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的事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张*甲的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张*具有明显的过错,可依法减轻对张*甲的处罚力度”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甲与张*因琐事争吵后发生厮打,系双方的互殴行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诉人张*具有明显过错。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张*甲一直服判,没有提出上诉,特别不能证明张*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而且上诉状也没有向张*甲等人送达。本案不应再予审理”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分别于1995年6月2日作出(1995)定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995年10月10日作出(1995)定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两份判决均因程序违法而被发回重审,故本院(1995)定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未生效。自诉人张*在本院对其宣告(1995)定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时,已经明确表示不服该判决,当庭提出上诉,其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上诉合法有效。故本案重新审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甲所提“张*丁与我有矛盾,他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辩解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本案中,证人张*丁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吻合,能够排除合理性怀疑,证人张*丁证言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被告人张*甲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张**无罪。

三、被告人张**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鉴定费1856.3元,护理费、误工费534元,共计人民币2390.3元。(已交至本院)

四、被告人张**、张**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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