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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共享好时光(北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共享好时光(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时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18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一审是我被他人冒名提起的虚假诉讼,我并未实际参与该诉讼程序,该案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中我的签字都是伪造的,我从来没有委托过鲍立、武*两位律师进行诉讼。因此请求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好时光公司提交意见称:刘**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是刘**作为原告起诉的,我公司依法应诉并提出反诉。现在刘**却提出她对于起诉不知情,我公司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刘**系北京**楼业主,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2007年12月6日,刘**与管其兵签订《房屋承包合同》,将刘**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的房屋转租给管其兵,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为每年20万元,并约定刘**将自己名下的北**阁酒楼无偿供管其兵使用,并无偿将营业执照、税务执照、卫生许可证、公章、代码章等经营手续给管其兵使用,管其兵承担经营中的一切债权、债务。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由管其兵继续租赁该房屋,虽未书面续签合同,但双方实际按照前述《房屋承包合同》继续履行,直至2014年8月1日刘**将该经营场所另承包给案外人朱**。

2013年12月,因北京紫**时光公司有啤酒销售合同纠纷,好**公司将刘*红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该案案号为(2014)西*初字第01005号,由北**阁酒楼实际经营者管其兵的员工邓**出面委托鲍*、武*两位律师为代理人参加诉讼,邓**与北京鲍*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提供了刘*红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北**阁酒楼营业执照、刘*红身份证复印件等手续。鲍*、武*两位律师称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均未见过刘*红本人,并称在该案一、二审未支持好**公司的诉讼请求后,邓**再次委托两位律师于2014年7月起诉好**公司,并提供委托手续,即为本案一审。邓**认可其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01005号案件委托鲍*、武*两位律师参加诉讼,称刘*红对该案知情,且委托手续为刘*红出具。但称并未再委托鲍*、武*两位律师进行本案的一审诉讼。2015年5月13日,邓**从北京鲍*律师事务所领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01005号、(2014)西*(商)初字第18679号及本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4954号三个案件的判决书。刘*红称对前述三个案件均不知情,也从未委托过鲍*、武*两位律师进行任何诉讼。

本案审查过程中,刘**提交了其于2015年8月31日单方委托北京**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对本案一审起诉书及授权委托书中“刘**”的签名字迹是否本人所签出具意见称,检材上“刘**”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刘**”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经询问,好时光公司称因鉴定系刘**单方委托,好时光公司对鉴定过程不知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刘**系北京紫福阁酒楼的业主,在刘**与管其兵签订的《房屋承包合同》中,约定刘**无偿将北京紫福阁酒楼的营业执照、税务执照、卫生许可证、公章、代码章等经营手续给管其兵使用,即为对管其兵经营行为的授权和认可,故应由刘**对外承担北京紫福阁酒楼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现刘**虽提交了北京**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结合全案情况及邓**的陈述,尚无法认定刘**对本案一审不知情且未进行授权委托。《燕京啤酒销售合同书》是以北京紫福阁酒楼的名义和好时光公司签订的,根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01005号、本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495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情况,针对三年合同期间的12万元促销费好时光公司确已支付,而销售合同只依约履行了3个月,一审在确认合同解除的基础上,判决刘**按比例返还11万元促销费,并无不当。故对于刘**申请再审的请求,我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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