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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俞**等与周*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与被告周*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俞**、俞**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7月31日、1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俞**、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甲诉称,母亲叶**于2003年去世后遗留下公园路6幢206室房屋1套,大哥俞*丁于2003年11月去世后留下茶局巷96幢305室房屋1套及近40万元现金,现金部分一直由二哥俞*戊保管,俞*戊于2013年12月21日因病去世时遗留下岳堤南苑B幢61号102室房屋1套及现金等财产由其妻子周*掌管,俞*戊病重治疗期间先后于2013年10月29日、10月30日立下遗嘱,因周*拒绝配合执行遗嘱内容,故请求确认俞*戊两份遗嘱有效,确认俞*戊放弃继承叶**房产、放弃继承俞*丁房产及现金并交由俞*甲保管、请求判令周*将占有的俞*戊个人遗产归俞家基金所有。诉讼中俞*甲重新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对遗产中的现金部分进行分割,对房产、家俱份额进行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丈夫俞*戊书写的2份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俞*丁的遗产可按法定继承处理,俞*戊遗嘱中涉及到他人财产权利,应属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对于分割2套房产及俞*丁的家俱无异议,俞*丁的房产证及银行卡她早就交由俞*丙保管,俞*戊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叶***有俞**、俞**、俞**、俞**、俞**一女,叶**于2003年10月去世时遗留下宜兴市宜城街道公园路6幢206室房屋1套,长子俞**(终身未婚)于2003年11月去世时遗留下宜兴市宜城街道茶局巷96幢305室房屋1套及现金39.41万元,俞**生前对俞**遗留下的现金部分以俞*基金名义进行处置,至2013年12月21日俞**病逝时俞**的现金尚有25.4648万元,加上俞**自己的投资7.5352万元,合计33万元全部以10只基金方式存续。2013年10月29日、10月30日俞**先后立下遗嘱,第一份遗嘱称放弃继承母亲及俞**的财产,俞**的红木家俱给俞**;第二份遗嘱明确俞**的遗产有房产及现金,现金部分归俞*基金使用,房产如变卖也归俞*基金使用,俞*基金的使用对象为晓*、建*、建*、周*、陆*、乐*、江*,江*已用去10多万元,今后对江*的使用适可而止,乐*要有什么事必须以建*及建春的名意思一下、江*就不必了。2013年12月25日俞**的妻子周*将俞**的房产证及存有基金的银行卡交由俞**保管。俞**病重期间由俞*甲负责医疗费用的管理,俞**共给付俞*甲19.1万元,俞*甲开支20.9万元,俞*甲经手从医保等渠道报销到12.4万元,尚有10.6万元的医疗费在俞*甲处。2015年5月底俞**赎回了全部基金,共得款46.07万元,同年7月4日周*收到俞**给付的俞**生前所投基金的本金与红利计8.4万元及报销后应获得的医疗费10.6万元,余款27.07万元尚存于俞**处。

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本院受理本案后,因涉及叶**、俞**的遗产分割事宜,于2015年9月底依法通知俞**、俞**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开庭前夕俞**、俞**均表示不能出庭,各自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意见。俞**在书信中称,第一,对于母亲的房屋属他继承部分赠送于俞**一人所有;第二,俞**的房产与现金由俞*甲、俞**、俞**平分,不再设俞*基金,已用去13.6252万元的帐单及俞**房屋的房产证均由俞**保管,基金赎回总金额为46.07万元已归还俞*戊医疗费报销款10.6万元及俞*戊基金8.4万元(含盈利,款项均由周*收取),俞*甲处尚有医疗费报销款10.6万元,余款27.07万元尚存他处,中**行500多美元的存折由俞**保管;第三,俞*戊提出捐个人财产于俞*基金,没有必要,今后不设俞*基金。俞**在书信中称,同意俞**的第一条意见,但应是赠与给他家庭,同意俞**的第二条意见,反对俞*戊捐个人财产及现金于俞*基金,因为财产是俞*戊夫妻的共同财产,今后也不存在俞*基金。针对前述信件内容,俞*甲对其中的数据予以认可,放弃继承叶**的房产,对于俞**的房屋及红木家俱则应明确份额,俞*基金确实是俞**留下的,应由兄妹三人共同继承,俞*戊的房产和现金本来是俞*基金,现在一致认为俞*基金不成立了,按俞*戊第二份遗嘱规定,俞*无继承权,现金应按遗嘱规定的使用人即俞*甲、俞**、俞**、周*、俞*(俞**女儿)、俞*(俞**儿子)、陆*(俞**妻子)平均享有。周*则表示2套房屋她都不主张权利,俞*戊在遗嘱中所称的俞*基金使用的对象并非继承人也非受遗赠人,俞*戊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俞*基金的范围就是俞**遗留的现金财产,俞**的红木家俱包括餐桌椭圆1个、椅子6个、沙发两短一长、茶几2个、花架1个目前尚存她家。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房产证、银行对帐单、遗嘱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针对叶**的遗产即公园路6幢206室房屋的分割事宜,因其生前未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因俞*戊在2013年10月29日所立遗嘱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母亲及大哥俞*丁的财产继承权,本案诉讼中俞*甲也表示放弃继承母亲的遗产,俞*丙则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送于俞*乙一人,俞*乙也表示接受,故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公园路6幢206室房屋1套由俞*乙继承。针对俞*丁的遗产即茶局巷96幢305室房屋1套、俞*基金中的款项、红木家俱1套的分割事宜,因诉讼当事人均表示俞*基金没有或无法再存续并且要求分割遗产,而且在继承发生前当事人确认俞*基金就是俞*丁遗留下的现金财产,因此即使俞*戊在2013年10月30日遗嘱中要求捐赠,也因俞*基金的不存在及无法确认遗嘱中各受赠人份额而无法执行,故俞*戊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俞*丁的所有遗产应由俞*甲、俞*丙、俞*乙平均继承。对于俞*基金的金额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按2015年5月底赎回时的基金金额扣除俞*戊的基金金额后进行确认,经计算为37.67万元,俞*甲、俞*丙、俞*乙每人可以分得12.5566万元,因俞*甲处存有应交周*的医疗费10.6万元,俞*丙在赎回基金后直接代为给付了周*10.6万元,故俞*丙尚应给付俞*甲1.9566万元、尚应给付俞*乙12.556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公园路6幢206室房屋1套由俞**继承所有。

二、俞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俞**1.9566万元、给付俞**12.5566万元。

三、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茶局巷96幢305室房屋1套及现存放于周某处的红木家俱1套(包括椭圆餐桌1张、椅子6张、两短一长沙发、茶几2只、花架1个)由俞**、俞**、俞**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四、驳回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周*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0.88万元已由俞*甲垫付,该款由俞*甲、俞*丙、俞*乙各负担三分之一,俞*丙、俞*乙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俞*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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