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普**与大计数据处理(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普**因与被上诉人大计数据处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大计公司为外资独资企业,经营期限自1986年6月24日起至2031年6月24日止。2013年8月27日,大计公司董事会以“鉴于现在市场情况恶化,业务量明显减少,公司运营处于明显困难的状态”为由,决定:解散公司,终止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办理公司的清算、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普**与大计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本院评判如下:

大**司提前解散并终止与普**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在大**司合法解散的前提下,其可依法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本案中,代表大**司外国投资者的董事会以经营困难为由决定解散公司,此为法律赋予企业的自愿解散权,应以允许,但其应依法律程序办理相关的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第七十三条规定“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上诉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大**司应在取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大**司提前解散的批复后才能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合同,而相关批复在2013年10月14日作出,故大**司在2013年9月27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是针对外资企业清算程序所作的特别规定,但企业与员工间劳动合同关系的清理是否属应依清算程序进行,相关法律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故大**司在取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提前解散的批复前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予准许。至于上诉人主张大**司在解散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前需提前听取全体员工或工会的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大**司仅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向普**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核,大**司已向普**支付了足额的经济补偿。

综上,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普利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