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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天**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与徐**、中天**限公司、辽宁金**责任公司、辽宁金**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天**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简称中天东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中天**限公司(简称中**司)、辽宁金**责任公司(简称金**司)、辽宁金**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简称金地第九分公司)、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340号民事判决,中天东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原审诉称:中天东北分公司与徐**所在施工单位同为沈阳首创新资**公司开发的沈阳首创国际城项目二期施工。2012年9月14日,中天东北分公司该项目的现场总施工负责人金**找到徐**,说该项目有些工作因人手不够,想要求徐**帮忙,因都是同一个项目,所以徐**没有拒绝。但是在帮忙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徐**面部受到严重伤害。徐**为此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中天东北分公司仅支付了一小部分医药费后就拒绝支付,故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天东北分公司、中**司、金**司、金地第九分公司、李*支付医药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849.61元;2、中天东北分公司、中**司、金**司、金地第九分公司、李*在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支付残疾赔偿金;3、中天东北分公司、中**司、金**司、金地第九分公司、李*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4、中天东北分公司、中**司、金**司、金地第九分公司、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徐**表明在本次诉讼中不申请对伤情做伤残鉴定,保留要求中天东北分公司、中**司、金**司、金地第九分公司、李*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及申请伤残鉴定的权利。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中天东北分公司原审辩称:不认可中**司与徐**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对于徐**受到的伤害及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中**司、中天东北分公司认可,公司并非徐**的实际侵权人,对于过错责任归属不予认可。

金帝第九分公司、金**司原审辩称:不认可,也没有要求过徐**帮忙,案件事实是金帝第九分公司在浑南区沈营公路和浑南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中天东北分公司金经理,金经理要求金帝第九分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前拆除工地2号施工升降机,金帝第九分公司就委派杨**等工人到工地拆除2号升降机,到工地发现升降机随车带的设备没有了,无法拆除,杨**找到金经理汇报后,就在施工地等候,金经理派挖沟机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徐**误伤,因此徐**受伤与金帝第九分公司无关;对徐**受伤一事认可,对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数额不予认可。

李*原审辩称:对徐**受伤事实认可,对徐**发生实际费用不清楚,暂不予认可,当时是徐**找李*去帮忙的,施工过程中是因为挖沟机连带工地施工架子管崩出导致,李*也是帮忙的,所以不认可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系沈阳首创国际新城二期园区排水独立工程的现场工作人员,中天东北分公司系沈阳市首创国际新城二期项目的土建承包方。2011年6月13日,中天东北分公司与金帝九分公司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塔机及施工电梯安装拆卸安全协议》,合同约定金帝九分公司作为出租方将两台升降机出租给中天东北分公司,以及双方在履行该合同时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合同约定“机械安装、顶升、拆除必须有出租方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场必须配备足够技术力量和人员以完成安装或拆除作业”,“机械由于产品质量或在运输、安装、顶升、拆除中发生的一切机械及人身安全事故所造成的费用、损失与所有责任均由出租方承担”;“承租方(中天东北分公司)负责设备进场道路的清理及障碍物的排除,提供设备料具堆放场所,确保机械及附件面遭损坏和丢失”。

2012年9月14日,金**分公司应中天东北分公司要求派杨**到沈阳市首创国际城二期项目的施工现场对2#楼升降机进行拆卸,在拆卸之前发现升降机的拆卸设备被现场的施工材料掩埋,杨**将该情报汇报给了中天东北分公司项目经理金**。随后金**找到施工现场的徐**帮忙挖掘拆卸设备,徐**遂找到李*并由李*驾驶挖掘机进行挖掘作业。挖掘过程中,掩埋物内弹出架子管将徐**打伤。随后徐**被送入中国人**二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面部挫裂伤,面部多发骨折,眶下神经损伤。徐**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65,399.61元。病例医嘱记录: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0天,休息两周,建议1年后取出面部钢板。中天东北分公司已垫付徐**医疗费10,000元。案发时李*无建设类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现徐**诉讼到原审法院。

另查明:因徐**面部钢板尚未取出,本次诉请暂不要求残疾赔偿金,待取出钢板并评级后另行起诉。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同意按原原审判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进行计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关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的确认。本案徐**及李*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其一,中天东北分公司与金帝九分公司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中天东北分公司(承租方)负责设备进场道路的清理及障碍物的排除,确保机械及附件免遭损坏和丢失,保证设备安装环境,因此升降机拆装前的准备工作由中天东北分公司负责;其二,李*驾驶挖掘机进行挖掘作业系为挖掘被掩埋的拆卸升降机所用工具箱,因此徐**及李*的施工挖掘行为属于拆卸升降机的准备工作。而准备工作由中天东北分公司负责,故徐**与李*义务帮工的受益人为中天东北分公司。关于本案责任人的确认。徐**与中天东北分公司系之间已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徐**系因李*驾驶挖掘机造成的损害,因此应由李*承担赔偿责任。但李*与中天东北分公司同为义务帮工关系,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发生事故时虽不具备操作挖掘机资质,但尚无证据表明李*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且中**司并未拒绝李*的帮工行为,故李*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中**司、金**司、金帝第九分公司无法定赔偿事由,亦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此应由李*的被帮工人中天东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的确认。双方庭审过程中均表示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参照原审判决给付,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依据票据计算为65,366.61元,中天东北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55,3999.61元;2、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14天,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3、误工费根据徐**的工作性质,确定徐**日工资按建筑行业平巨额日工资95.30元,误工天数根据病例、诊断书记录为28天,误工费共计2,668.40元(95.30元/天×28天);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日工资90.50元计算,一级护理4天,每天2人,二级护理10天,每天1人,共计1629元(90.50元/人天×2人×4天+90.50元/人天×1人×10天);5、营养费根据遗嘱记录4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200元(50元/天×4天)。上述赔偿金共计60,597.01元。徐**上述各项赔偿均由中天东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徐**主张总赔偿额范围内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天东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剩余医疗费55,399.61元;二、被告中天东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三、被告中天东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护理费1629元;四、被告中天东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误工费2668.40元;五、被告中天东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营养费200元;六、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天东北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天东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称:1、原审认定李*、徐**为义务帮工人,与事实不符。李*为无证驾驶,对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对侵权结果应承担责任。李*并非中天东北分公司找的,是徐**公司的人,原审认定义务帮工无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中天东北分公司是帮工人法律关系中的受益人。挖掘机适用是找工具箱,为了拆除升降机,依据合同约定,拆卸义务是金地第九分公司,也是徐**帮助的人。工具箱是独立于升降机,需找工具箱认定拆卸升降机准备工作,曲解双方的合同约定。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金地第九分公司辩称:如果拆的过程中是我们九分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在没拆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我们不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李*上诉称:同意原审判决。

中**司未出具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徐**和李*均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首先,中天东北分公司与金帝九分公司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中天东北分公司(承租方)负责设备进场道路的清理及障碍物的排除,提供设备料具堆放场所,确保机械及附件免遭损坏和丢失,保证设备安装环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升降机拆装前的准备工作,由中天东北分公司负责并无不当。其次,李*驾驶挖掘机进行挖掘作业是为挖掘被掩埋的拆卸升降机所用工具箱,因此徐**和李*的施工挖掘行为属于拆卸升降机的准备工作。而准备工作是由中天东北分公司负责,故原审法院认定徐**和李*义务帮工的受益人为中天东北分公司也是正确的。第三,关于本案责任人的确认。徐**与中天东北分公司之间已形成的是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徐**受伤是因李*驾驶挖掘机作业,在挖过程中,因掩埋物内弹出架子管将徐**打伤,因此应由李*承担赔偿责任。但李*与中天东北分公司同为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发生事故时虽不具备操作挖掘机资质,但尚无证据表明李*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且中天东北分公司并未拒绝李*的帮工行为,故李*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另,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中**司、金**司、金帝第九分公司无法定赔偿事由,亦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李*的被帮工人中天东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天东北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天**限公司东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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