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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奇**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3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4)第010805号《关于第10811163号“LUCKYCRAF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决定:第10811163号“LUCKYCRAFT”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朗奇**公司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

申请商标与第6093387号“MEGACRAFT”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每个案件具体情况各不相同,其它商标被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当然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上诉人诉称

朗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CRAFT”并非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和文字构成、呼叫和含义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三、根据审查标准统一原则,申请商标不应与引证商标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见判决附件)由朗奇**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钓鱼装备、钓具、钓鱼用线轮等。

引证商标(见判决附件)所有人系东莞市长安**渔具经营部,申请日为2007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钓鱼杆、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线轮等。该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22年2月20日。

2013年3月4日,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朗奇**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4年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CRAFT”,其文字含义区别不明显,分别使用在钓鱼用线轮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原审庭审程序中,朗奇**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决定、驳回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朗奇**公司在原审程序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相同文字“CRAFT”,且整体识记和区分效果并不明显,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为同一提供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朗奇工艺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审查标准统一原则,申请商标不应与引证商标认定为近似商标。但是,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理由。朗奇工艺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朗**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朗奇**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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