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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育**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3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6647744号“蓝精灵”商标,引证商标一为第3106892号“蓝精灵”商标。2013年1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37894号《关于第6647744号“蓝精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37894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鼠标垫”等八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在该八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收音机”等十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磁性数据介质、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磁盘驱动器、软盘、鼠标垫”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予以驳回,在收音机等十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培育**限公司不服第137894号决定,依法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双方当事人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标志没有异议。引证商标目前仍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引证商标目前仍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属于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789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7894号决定。

上诉人诉称

培育**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137894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培育**限公司已针对引证商标一提起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若引证商标一被撤销,该在先权利障碍不存在,申请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二、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中止该驳回复审案件的审理,违反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三、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诉讼,亦构成程序违反,应当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培育**限公司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中止审理的主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培育**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亦明确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37894号决定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培育**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培育**限公司要求法院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不是法定的事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培育**限公司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事实认定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亦即,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培育**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培育**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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