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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赵**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7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刘*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一审起诉称:赵*与王*于200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5日生育一女赵*×。赵*于2012年3月24日返回安**老家照顾母亲,王*在2012年4月清明假期期间,搬离原住处,将女儿藏匿起来。2012年10月12日,王*以感情破裂为由在法院起诉离婚,经过一审、二审,于2014年11月20日判决离婚。判决书并未涉及探望权。在离开北京后,赵*多次联系王*要求探视女儿,均被王*以各种理由拒绝,并以探视女儿作为要挟,说如果不同意离婚就见不到女儿。在2014年9月12日二审法院开庭后,在互通的短信中,王*威胁赵*说一定没有机会看到女儿。离婚后,王*变本加厉,在2014年8月14日和2015年8与14日赵*用快递发给女儿的礼物,均被王*拒收退回。女儿出生后,由于赵*在家开网店,平时白天都是由赵*照顾女儿,直到一岁半。赵*离开北京后,由于王*的阻挠,在长达3年零6个月的时间里,赵*无法与女儿相见,没有收到女儿任何信息。王*的行为,剥夺了赵*与女儿相处及女儿享有父爱的权利,严重损害了权利,对女儿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影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协助赵*行使探望权,并规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要求每月探望两次,每月第二及第四个周五下午由赵*至学校或幼儿园将赵*×接走,周一上午自行送赵*×返校。寒暑假由赵*、王*轮流轮换抚养。每年国庆节由赵*与赵*×连续共同生活三天。如遇特殊原因未能在探望时间探望女儿,则由赵*、王*另行协商探望时间)。

一审被告辩称

王*一审答辩称:王*同意赵*探望。但是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法院判决了抚养费,赵*一分都没有支付,王*觉得对孩子很不公平。孩子的探望权要结合实际进行,赵*作为父亲,在2012年3月24日离家至今没有探望过孩子,也没有和孩子相处过,如果按照赵*提出的探望方式将会对孩子的身心有所影响,希望双方能够相互协调,另行安排,并且王*要在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与王*于200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在王*名下的朝阳区十里堡南区×号楼×单元×××室,婚后于2010年8月15日生育一女赵安然。2012年3月24日,赵*搬离北京,赵*×随王*生活。后王*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一审中赵*未到庭,法院缺席审理,判决双方离婚,赵*×由王*抚养,赵*每年支付抚养费12000元等。2014年11月,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就赵*×的抚养及抚养费部分维持一审判决。离婚纠纷中,未就探望权问题进行判决。

赵*表示,自赵*×出生至一岁半均由赵*照顾,但是自赵*离开北京后王*就将赵*×藏匿,拒绝赵*探视,赵*就此提交短信记录。王*表示其同意配合行使探望权,但自2012年3月离家后赵*就从未和女儿见过面,不适合单独将女儿接走。并且赵*一直没有履行判决中的支付抚养费义务。赵*表示其长期失业,最近刚刚找到工作,同意按照生效判决及时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另,赵**现在其单独租房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探望权是法律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实体权利,同时也系基于亲情而生的家庭伦理义务。法律增设探望权的目的,一方面在于保证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满足其对子女关心、抚养、教育、亲近的情感需要;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使得子女能够得到相对完整的父爱或母爱,最大限度地减少因父母离异对子女的伤害。即行使探望权以保证子女身心健康发展为目的。从双方离婚纠纷情况及现实情况来看,自2012年3月赵**家后,从未与赵**共同生活,赵**尚年幼,以赵*主张的方式行使探望权,恐赵*×难以适应。故综合考虑实际情况,法院认定现阶段赵*探视的方式以赵*、王*双方均在场为宜。考虑到婚后及赵*×出生后一直在王*处居住,故以在王*处探视为宜,王*应予以配合。待赵*×成长一定时期后主客观条件变化,当事人认为确有必要变更探视方式的,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

需要指出的是,因抚养费支付、婚姻财产问题等,赵*、王*仍存争议,相互难以理解。但是,无论双方有何矛盾,为子女创造健康的生活环境、最大限度保证子女享受到父母亲情是双方的义务,希望双方能够尽量搁置争议,为女儿的健康成长共同努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赵**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周六早九时至晚十六时可赴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南区×号楼×单元×××室对赵**予以探望,王**予以配合;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赵*作为孩子的父亲,自2012年3月离家出走后再未尽过抚养义务,离婚判决中要求其给付的扶养费也从未给付,且目前经济状况拮据,无支付扶养费的能力,而王**尽所有抚养女儿。赵*毫不付出就获得对子女的权利有失公平。二、一审判决赵*每月的第二和第四周周六早上九点到晚上十六点到王*处探望女儿不妥,认为其探望行为会对女儿心理造成巨大冲击,极大地扰乱王*和女儿正常稳定的生活。三、赵*居住在安徽合肥老家,路途遥远,一审判决的探望方式难以实现。补充意见:女儿赵*×马上要上学,周六不适合整天探视;且王*已经变更了居住地址,一审法院判决进行探视的地址不再适合探视,但新的地址不能提供给赵*,因为赵*有暴力倾向。总之,王*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105)朝民初字第570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赵*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赵*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决。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得当,请求驳回王*的全部上诉请求。探望权与经济状况无关,是基于亲情的权利。第一、孩子上学并不导致周六上课的结果,国家法律都已经规定不让周末上课了,这不是拒绝探视的理由。第二、如果王*搬家,新家庭住址必须告知,不然无法探望,王*说赵*有家庭暴力倾向无证据。第三、探望频率没有问题。如果小孩没有父亲关怀才真正导致小孩心灵受影响。第四、赵*现在在北京有工作,即使住在合肥赵*也愿意为了看孩子来回奔波。

本院认为

赵*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夏**有限公司聘任书原件一份,证明赵*现在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标准,赵*是有固定收入的。王*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赵*提交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王*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赵*作为父亲,基于血缘关系形成的父女关系以及父女感情,不应因赵*和王*的离婚而发生变化。赵*与王*离婚后,根据一审法院判决,赵*虽然不直接抚养女儿,但仍享有探望权,通过该权利,维系父女之间的感情,与女儿进行交流,对女儿进行教育等,使女儿不至于在父爱缺失的环境中长大,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本案中赵*虽因为经济拮据,无支付扶养费的能力,未尽抚养义务,但探望权是法律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实体权利,同时也系基于亲情而生的家庭伦理义务。王*关于赵*未尽抚养义务,因此不能行使探望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赵**文书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周六早九时至晚十六时可赴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南区×号楼×单元×××室对赵**予以探望。考虑到女儿赵**出生后一直在王**居住,由王*抚养,探望时双方均在场,由王*对赵*行使探望权予以配合较为合理,一审判决在王**行使探望权,且探望时间和频繁程度合情合理。因此,王*认为赵*按照一审判决的方式行使探望权会对女儿心理造成巨大冲击,且会极大扰乱王*和女儿正常生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赵*依法享有对于女儿的合法探视权,王*仅以赵*居住在安徽老家,距离遥远,一审判决的探望方式难以实现为由拒绝赵*履行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王*上诉提出的女儿周末上课及居住地址搬迁,不适宜探视的主张,鉴于王*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且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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