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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北京市**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北京**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的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白**起诉称:白**是个体工商户北京**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盛兴经营部)的业主。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期间,白**为建筑工**司施工的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NAGA上院精装修工程项目供应石材。2008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白**向建筑工**司供应石材共计4889338元,建筑工**司已付款3330000元,尚欠货款1559338元。2012年8月6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建筑工**司尚欠白**货款973338元,后建筑工**司于2013年10月12日支付货款114000元,至今尚欠859338元未付。因建筑工**司拖欠白**货款长达6年多时间,给白**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故白**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工**司支付货款8593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73338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加收50%的标准计算;以859338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加收50%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认可欠款金额,但白**从未向建筑工程公司申请付款,故不同意支付利息,且白**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3日,买方(甲方)建筑工程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上院项目部与卖方(乙方)盛兴经营部签订《石材买卖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图纸向甲方供应沙**复合板,约65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850元,金额共计552500元;乙方送货到工地,交货时间2007年9月25日至10月15日前供完;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总货款的70%,安装完工付20%,其余10%待三方验收后付清;甲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1%付给乙方延期罚金;本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止。

2008年12月16日,甲方建筑工程公司上院项目部与乙方盛兴经营部签订《结算协议》,确认NAGA上院精装修工程乙方所供石材经现场施工负责人核实,确认量为依据,计算总价,工程总结算金额为4889338元,已付工程款3330000元,余款1559338元。甲方处有建筑工程公司上院项目部的公章及金旗的签字。

2012年8月6日,盛兴经营部向建筑工程公司上院项目部出具对帐单,载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NAGA上院精装修工程项目,经2008年12月16日双方结算确认,我方所供石材总价4889338元,贵公司欠款1559338元(截止2008年12月16日)。现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8月6日,贵公司尚欠石材款973338元。该对帐单落款收货单位处有建筑工程公司上院项目部的公章及金旗的签字。就上述《结算协议》及对帐单,建筑工程公司表示认可建筑工程公司上院项目部的章,且金旗是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但《结算协议》及对帐单未加盖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金旗无权签署对帐单,双方虽进行了对账,但没有确认付款时间。

2013年10月12日,建筑工程公司向盛兴经营部付款114000元。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白**供货总金额为4889338元,建筑工程公司已付货款共计40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白志真提交的《石材买卖合同》、《结算协议》、对帐单、进账单,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志*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石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白志*向建筑工程公司供应石材,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货款。双方于2008年12月16日对于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应视为建筑工程公司同意自确认之日起支付欠款。建筑工程公司虽称金旗无权进行结算,且《结算协议》未加盖建筑工程公司公章,但认可建筑工程公司上院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及金旗为其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公司上院项目部有权对其签署的合同款项进行确认,建筑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白志*要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白志*要求建筑工程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系罚息,因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应予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货款八十五万九千三百三十八元;

二、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利息(以九十七万三千三百三十八元为基数,从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八十五万九千三百三十八元为基数,从二○一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九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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