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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有限公司与辽阳旺**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诉被告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12年6月签订了辽阳**宅小区西区项目工程彩钢房屋承揽加工合同,约定了合同单价,总额最终以实际面积为准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彩钢房屋的材料加工定作业务,材料如期交付至施工现场并安装完毕,早已验收合格并早已投入使用。双方按实际面积完成决算,最终金额为483979.9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多次承诺付款,但是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至今尚欠483979.98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付款,甲方须付给乙方应付款项的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则从2012年6月20日应付款之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共计918天,违约金为133288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145193元。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以诉讼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83979.9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45193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具体的欠款数额需要看一下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达公司与被告**公司口头达成了承揽意向,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彩钢工程,承揽订购加工完成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补签了一份彩钢工程合同书。一、工程内容如下:1、规格34K彩钢二楼,栋数:1栋,面积:811.51平方米。2、规格20K彩钢二楼,栋数:1栋,面积:476.34平方米。3、规格8K彩钢一层,栋数:1栋,面积:90.09平方米。4、规格4K彩钢一层,栋数:1栋,面积:45.53平方米。合计:1423.47平方米。二、合同金额:彩钢房单价为34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483979.98元。三、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被告一次付清工程款,计483979.98元,所有工程款项未付清之前,本工程材料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四、安装地点:辽阳太子湾。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法将款项付给原告,被告须付给原告应付款项的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因此造成的停工,被告应承担原告工人的误工费用,每人每天150元计算等等。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制作的彩钢工程已于2012年6月17日竣工,2012年6月21日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彩钢工程合同书、合同审定会签单、承揽加工工程量结算清单等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原告按被告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制作彩钢工程,加工完成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量的问题,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为1423.47平方米。工程类合同审定会签单的工程量亦为1423.47平方米。工程量结算清单上也均为1423.47平方米。上述事实均有被告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彩钢工程的工程量为1423.47平方米。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问题,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彩钢房单价为340元/平方米,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83979.98元。工程已于2012年6月17日竣工,2012年6月21日交付使用。同时又约定了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法将款项付给原告,被告须付给原告应付款项的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因此造成的停工,被告应承担原告工人的误工费用,每人每天150元计算。本案原告在诉请中请求被告按欠款总额的30%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83979.98元;

二、被告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83979.98元的违约金145193元(483979.98元×30%);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1.7元,由被告辽**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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