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延安华**有限公司诉宋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延安华**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惊涛及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曹继华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延安华**有限公司诉称:截止2013年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农资款91464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还清所欠债务91464元整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索要债务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宋**于2013年元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91464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宋**欠原告农资款91464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其所出具的欠条属实。但出具了这张欠条后,原告从其处调走100组肥料,而且其卖了肥的提成及工资没有给其发。而且用了原告的农药后,当年果农的果树出现问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宋**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农资款91464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30日,被告宋**因销售原告的农资产品,欠到原告农资款91464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载明:“欠条截止2013年元月30日,本人尚欠延安华**有限公司农资款:(大写)玖万壹仟肆佰陆拾肆元整(小写:91464元),特立此据!欠款人宋**,2013年元月30日”。至今,被告宋**未向原告偿还该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因销售原告农资产品拖欠货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予清偿。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农资款91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该款项未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因索要债务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从其处拉走100组肥料,且欠其工资和提成,以及果农用了原告的农药导致果树落叶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延安华**有限公司农资款91464元;

二、驳回原告延安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