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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华**有限公司诉高明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延安华**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惊涛及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曹继华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延安华**有限公司诉称:截止2013年2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农资款54434元,被告保证于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还清所欠债务54434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索要债务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高*安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54434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高*安欠原告农资款54434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明安辩称:其所出具的欠条属实,但钱数不确定,因为双方没有算账,原告还欠其工资。另外其还给原告收过苹果,苹果款可以折抵所欠原告的农资款。还有两户果农用了原告的化肥和农药后,导致果树出现落叶问题,这两户果农没有给其偿还货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高明安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农资款54434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高**因销售原告的农资产品,欠到原告农资款54434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载明:“欠条截止2013年2月2日,本人尚欠延安华**有限公司农资款:(大写)伍*肆仟肆佰叁拾肆整(小写:54434元),本人保证于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该项欠款。特立此据!欠款人高**,2013年2月2日”。到期后,被告高**未向原告偿还该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销售原告农资产品拖欠货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予清偿。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农资款544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该款项未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因索要债务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欠其工资,其给原告收过苹果以及果农用了原告的农药导致果树落叶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明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延安华**有限公司农资款54434元;

二、驳回原告延安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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