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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际公司(简称邦**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9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2月24日,上诉人邦**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宁海县**有限公司(简称宁**司)于2007年6月26日申请注册的第6130801号“Castey及图”商标,2010年10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于21类“成套的烹饪锅、烤盘(烹调用具)、家用非贵重金属器皿、非电高压锅(加压炊具)、非贵重金属厨房用具、非电气炊具、铁锅、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用器皿、餐具(刀、叉、匙**)”商品。后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周**。

在法定异议期限内,邦**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并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2012年9月26日,邦**司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侵害了邦**司的商号权、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该公司在先使用的“Castey及图”商标完全相同,是对他人在先使用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违背了诚信原则,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邦**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邦**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文件载体为光盘):1.邦**司欧盟注册情况、西班牙本土和马德里国际注册证;2.邦**司委托方浙江省永康市中信材料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3.委托方出口模具检测报告;4.委托方开具的发票、付款银行单据、商业发票、运输文件等;5.宁**司针对“Castey及图”商标的恶意抢注作出的正式书面承诺书;6.邦**司委托代理机构所代理的商标档案信息,周佳颖名下的商标档案信息;7.2007年间邦**司开具的销货发票;8.西班牙公司登记部门出具的邦**司名称变更证明;9.邦**司在西班牙、俄罗斯、意大利等杂志及节目中刊登的“Castey”产品广告。

被上诉人辩称

周**在评审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系周**独创且其与邦**司无任何商业往来,不存在恶意抢注行为。邦**司证据不足以证明其“Castey及图”商标在中国有在先使用且具备一定知名度,不能享有在先权利,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4)第047763号《关于第6130801号“Castey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第一,邦**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邦**司或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锅制品”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Castey”商号或与之近似的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邦**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Castey”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英文文字商标,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作品的构成要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邦**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邦**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Castey及图”作为其商标已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第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上述情形,未违反该条规定。第三,邦**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邦**司的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邦**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邦**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表示被诉裁定存在两处笔误:1.对邦**司异议复审所引法条的记载多列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2.对焦点问题一的评述意见倒数第二行“‘Castey’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应为“‘Castey’商号或与之近似的商号”。此外,邦**司补充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邦**司“Castey”产品合作商业务流程外包(亚洲)有限公司(简称亚**司)与宁波**有限公司(简称希**公司)关于委托后者生产“Castey”产品的往来邮件(经公证)、亚**司与邦**司前身邦**奥公司之间关于“Castey”产品的合作合同、希**公司负责人周**和黄**名片、邦**司名称由邦**奥公司更改为邦**司的更名证明(经公证认证及翻译)、希**公司2007年4月6日申请的包含“Castey”在内的五个商标信息、商标撤回公告、宁**司申请的五个商标信息、宁**司将包括被异议商标在内的三个商标转让给周**的公告、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416号公证书(有关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希**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宁**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网站网页(搜狗新闻、聚划算),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希**公司、宁**司、周**恶意串通,以宁**司名义申请被异议商标,然后将被异议商标转让给希**公司的关联公司的股东周**,试图掩盖其抢注邦**司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组证据包括:“Castey”作者出具的其创作该作品以及将该作品著作权转让给邦**司的声明(经公证认证及翻译)、“Castey”著作权登记证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邦**司对“Castey”享有在先著作权,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对该作品进行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宁**司作为同行有可能接触到邦**司作品,侵犯了邦**司的著作权。第三组证据包括:邦**司2002年至2007年连续六年参加法兰克福展会展出“Castey”产品的站台照片(经公证认证及翻译)、邦**司“Castey”产品在欧洲杂志上的广告宣传(经公证认证及翻译),该组证据用以证明邦**司“Castey”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宁**司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邦**司“Castey”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具备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对邦**司在先商号权的侵害。邦**司主张著作权的“Castey”标识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于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Castey”标识的独创性,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会对邦**司的著作权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所述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具有不良影响。北京**人民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邦**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邦**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侵犯了邦**司的在先商号权及著作权,构成对邦**司在先属于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故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被异议商标注册的情形,具有不良影响,故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周佳颖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4年5月1日前依据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作出被诉裁定,而2013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通常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本身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一般不包括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时可能导致的混淆误认。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因素,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并无不当,邦**司有关被异议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予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这表明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字号或商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保护,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故其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也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在判断在后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他人现有在先商号权益的损害时,通常应考虑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号在在后商标申请日之时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及在后商标注册人所知悉,他人在先商号所使用并据以产生知名度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后商标所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相类似,以及他人在先商号与在后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等因素。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在判断某一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时,通常应须考虑他人未注册商标于该商标申请日之前是否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该商标与他人的未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的未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相同或者类似,该商标的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等因素。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即应认定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对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宜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给予保护。本案中,邦**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协议书》、销货发票、检测报告等证据多为外文证据,且未提交相应的翻译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虽然有部分证明其“Castey”商号的使用情况,但其所使用的“模具”产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锅制品”等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的地域范围较窄,销售数额较低。邦**司于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Castey”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邦**司“Castey”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邦**司在先商号权的侵害并无不当。邦**司主张著作权的“Castey”标识系由普通字体英文字母及背景图案构成,整体缺乏独创性,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邦**司于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Castey”标识的独创性,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损害邦**司主张的著作权的情形。同时,在案证据难以认定邦**司主张的“Castey及图”商标在先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锅制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抢注邦**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邦**司有关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主要针对的商标已注册商标,而本案被异议商标尚未取得注册,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恶意,也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并无不当,邦**司有关被异议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予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邦**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邦**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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