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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21876号关于第13163560号“PATMA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3月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7月2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5年10月2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163560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做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正在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就引证商标的转让进行谈判,如果引证商标转让给原告,则两商标权利主体归一,诉争商标将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3163560

3.申请日期:2013年8月30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3-0905、0901):电传真设备,衡量器具,量具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深圳**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637410

3.申请日期:2013年5月2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6日

5.标识:

引证商标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09):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数据处理设备,中央处理器(CPU)等商品

三、其他事实

原告提交了相关网站介绍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在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英文“PATMAX”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paumax”构成。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整体比较可知,除第三个字母外,诉争商标的组成、排列顺序与引证商标均相同,差别细微,不易区分,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本院经审查,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从而不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原告主张其正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就引证商标的转让进行谈判事宜,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所有权人已为原告,引证商标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述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康耐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康耐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康耐视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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