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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大**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6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5年6月23日,丰台区岳各庄派出所、小瓦窑村公所、北京市**发总公司发出《通知》,曹家坟队由北京市**发总公司征用建设,并确定了拆迁范围和时间。从此曹家坟村的17余公顷约260亩宅基地上祖传房屋全部被拆迁。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1)第26号《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20条的规定,此次拆迁是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即按拆迁户的实有面积安置住宅面积,实有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对超过部分给予一定的价格补偿。又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北京市**发总公司与拆迁户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3条的规定,过渡期满后即予以安置。可是,两年期满后,村民们拿到的却是《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失去了祖祖辈辈赖以生存的土地和宅基房屋。多年来,曹家坟村全体居民都在进行依法维权,到多部门反映,得到的答复是研究再研究。2014年9月28日,曹家坟村全体居民向卢沟桥乡人民政府提出《强烈要求依法安置,办理产权证照的报告》,但得到的结果还是研究二字,并提出由我村村民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起诉要求北京大**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司)无条件办理我的安置房屋即719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产权证。

一审被告辩称

大**司辩称:我公司可以为王**办理房产证,但必须按照北京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即《北京市关于农转居人员购买安置住房有关问题的通知》交纳房改售房的费用,具体金额需要具体核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此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大**司已按此协议约定履行了向王**如期交纳安置房屋的义务,而王**亦按此协议书的约定,接受了拆迁安置房屋,并与他人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居住至今。现王**要求大**司无条件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因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对此未予约定,故对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被拆迁房屋为我所有的宅基地房屋,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我使用的房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有意偏袒对方当事人。原审判决认为涉案《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未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系依据《细则》进行拆迁,拆迁方式为产权调换,“安置”一词应理解为拆迁的是产权房也必须安置产权房。大**司提出我必须按照《北京市关于农转居人员购买安置住房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交纳房改售房费用后方可办理产权证,而我并非该规定的适用对象。我的自有宅基地房屋被拆迁后未得到任何补偿,因此办理涉诉房屋产权证无需另行交纳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大**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小瓦窑村公所、北京市**发总公司发出《通告》:“丰台区曹家坟村为西客站(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用房区,北京市**发总公司经市、区政府批准征用该区进行建设。拆迁范围:北至丰台五中南墙外;西至玉泉路;南至吴家村路;东至居住区锅炉房墙外。凡在此范围内租赁房屋进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接此通知后限95年6月底前自行清退。”

王**原系曹家坟村农民,原居住在19号。1995年10月10日,北京市**发总公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写明甲方因建设需要对乙方使用的房屋进行拆迁,根据《细则》和有关文件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乙方住址曹家坟村19号,有正式户口肆人,应安置人口肆人;临时过渡地址为03号,房屋贰间,过渡期限自1995年10月10日至1997年10月9日。过渡期满后安置到0719号。乙方居住公房的,要服从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和房屋产权单位住房制度改革。乙方临时过渡,甲方应保证乙方按期迁入新址。

1997年7月23日,王**自北京市**总公司处签收《拆迁上楼房屋交用通知单》,确认被安置在0719号二居室房屋。

1997年7月24日,王**(乙方)与北京**管理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王**承租719号房屋(即0719号房屋);租期自1997年7月16日至1998年4月30日,月租金为72.12元;乙方应于当月交纳房租。租期内乙方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租赁期满,乙方又需要继续承租的,甲方应继续出租,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期内乙方有违约行为,又尚未改正的,租赁期满,甲方有权缓签或拒签新租赁合同。

原审审理中,王**表示其一直等待大**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故未交纳过房屋租金,现仍居住在719号房屋内。并提交《强烈要求依法安置,办理产权证照的报告》,证明其曾向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报告,要求补办房屋产权证。

原审审理中,大**司另提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原曹**农转居人员反映拆迁问题答复意见书》,证明当时拆迁时王**等均选择了公房安置。

另查,北京市**发总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经北京**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大**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通告、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拆迁上楼房屋交用通知单、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大**司是否有义务无条件为王**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本案中,王**与大**司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大**司已向王**交付了拆迁安置房屋,王**亦已接收并入住该房屋,并且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大**司已履行了交付拆迁安置房屋的义务。王**关于拆迁产权房屋必须安置产权房屋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本案拆迁安置房屋为公有住房,双方在《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大**司应为王**无条件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司对此有过承诺,故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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