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北京大**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6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刘**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5年6月23日,丰台区岳各庄派出所、小瓦窑村公所、北京大**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发出《通告》,曹家坟队由大**司征用建设,并确定了拆迁范围和时间。从此曹家坟村的17余公顷约260亩宅基地上祖传房屋全部被拆迁。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1)第26号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20条的规定,此次拆迁是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即按拆迁户的实有面积安置住宅面积,实有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对超过部分给予一定的价格补偿。又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大**司与拆迁户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3条的规定,过渡期满后即予以安置。可是,两年期满后,村民们拿到的却是《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失去了祖祖辈辈赖以生存的土地和宅基房屋。多年来,曹家坟村全体居民都在进行依法维权,到多部门反映,得到的答复是研究再研究。2014年9月28日,曹家坟村全体村民向卢沟桥乡人民政府提出《强烈要求依法安置,办理产权证照的报告》,但得到的结果还是研究二字,并提出由我村村民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我起诉要求大**司无条件办理安置房屋即北京市丰台区302号房屋的产权证。

一审被告辩称

大**司辩称:我公司可以为刘**办理房产证,但必须按照北京市政府的相关规定交纳房改售房的费用,具体金额需要具体核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刘**、大**司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此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大**司已按此协议约定履行了向刘**如期交纳安置房屋的义务,而刘**亦按此协议书的约定,接受了拆迁安置房屋,并与他人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居住至今。现刘**要求大**司无条件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因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对此未予约定,故对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15日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为:一、被拆迁房屋为刘**所有的宅基地房屋,原判决将其认定为刘**使用的房屋,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意偏袒对方当事人。二、原判决认为涉案《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未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系依据《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进行拆迁,拆迁方式为产权调换,“安置”一词应理解为拆迁的是产权房也必须安置产权房。三、大**司提出刘**必须按照《北京市关于农转居人员购买安置住房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交纳房改售房费用后方可办理产权证,而刘**并非该规定的适用对象。刘**的自有宅基地房屋被拆迁后未得到任何补偿,因此办理涉诉房屋产权证无需另行交纳费用。四、大**司交付刘**的安置房屋实际面积少于双方在《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面积。

被上诉人辩称

大**司同意一审判决,并答辩称当时拆迁采取了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安置补偿方式,安置房屋的面积并未实际测量且该问题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小瓦窑村公所、大**司发出《通告》:“丰台区曹家坟村为西客站(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用房区,北京市**发总公司经市、区政府批准征用该区进行建设。拆迁范围:北至丰台五中南墙外;西至玉泉路;南至吴家村路;东至居住区锅炉房墙外。凡在此范围内租赁房屋进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接此通知后限95年6月底前自行清退。”

刘**原系曹家坟村农民,在拆迁范围内的曹家坟村有正式住房。1996年7月23日,北京市**发总公司(甲方)与刘**、管**(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写明甲方因建设需要对乙方使用的房屋进行拆迁,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和有关文件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乙方住址丰台区小瓦窑曹家坟村X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6间,建筑面积112.39平方米,有正式户口伍人,应安置人口伍人;直接安置地址青塔XXX401号、302号,芳6号9门603号,房屋4间;过渡期满后安置到青塔小区XXX房屋2间;乙方居住公房的,要服从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和房屋产权单位住房制度改革;乙方若是直接安置,甲方应为乙方办理有关房屋进住手续;乙方若临时过渡,甲方应保证乙方按期迁入新址。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1996年7月25日,刘**自北京市**总公司处签收《拆迁上楼房屋交用通知单》,该通知单**拆迁安置房屋为青塔小区XXX302号房屋。同日,刘**(乙方)与北京市**管理公司(甲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北京市丰台区XXX302号房屋(即青塔小区XXX302号房屋);总使用面积44.8平方米,租期自1996年7月16日始;乙方应于当月交纳房租;租期内乙方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租赁期满,乙方又需要继续承租的,甲方应继续出租,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期内乙方有违约行为,又尚未改正的,租赁期满,甲方有权缓签或拒签新租赁合同。

另查,北京市**发总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经北京**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大**限责任公司。

案件审理中,刘**表示其现还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XXX302号房屋内,并称大**司承诺其办理涉诉房屋产权证,因大**司未能办理故其未交纳房屋租金。刘**提交《强烈要求依法安置,办理产权证照的报告》,证明其曾向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报告,要求补办房屋产权证。

诉讼中,大**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原曹**农转居人员反映拆迁问题答复意见书》,证明当时拆迁时刘**等均选择了公房安置。大**司表示同意为刘**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但需按《北京市关于农转居人员购买安置住房有关问题的通知》交纳房改售房的费用。刘**称其并非该通知的适用对象。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拆迁上楼房屋交用通知单、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名称变更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大**司是否有义务无条件为刘**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本案中,刘**与大**司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大**司已向刘**交付了拆迁安置房屋,刘**亦已接收并入住该房屋,并且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大**司已履行了交付拆迁安置房屋的义务。刘**关于拆迁产权房屋必须安置产权房屋的诉讼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拆迁安置房屋为公有住房,双方在《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并未约定大**司应为刘**无条件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司对此有过承诺,故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关于大**司实际向其交付的拆迁安置房屋面积小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房屋面积的主张,与其诉讼请求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均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