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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荣建投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哈尔滨**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商公司)、中建投(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投公司)、黑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朱**、张**、朱**、韩**、薛*、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对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交**行的委托代理人聂**、王*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交**行与龙**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交**行在5000万元额度范围内向龙**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授信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4月28日;借款人需使用额度时,应至少提前5个银行工作日向贷款人提出申请,并填写《额度使用申请书》,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借款利率以合同项下各《额度使用申请书》的记载为准,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借款人须向贷款人提交《额度使用申请书》、贷款人规定格式的受托支付委托书、借款凭证、相应的支付凭证及贷款人要求的其他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商务合同、发票和收货单据等交易资料),明确提用贷款的金额及付款的对象和金额,提用贷款的金额应与需付款的总额相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贷款人只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借款人应按《额度使用申请书》确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同日,交**行分别与中建投公司、中**司、荣**司、朱**、张**、朱**、韩**、薛*、张唯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前述保证人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债权额为5000万元。

同时查明:2013年5月2日、5月6日、5月13日及5月21日,龙**司分别与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签订四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由经纬公司向龙**司出售钢材,合同总金额分别为9045000元、25795000元、14112000元及2688000元。

2013年5月3日、5月7日、5月14日及5月22日,龙**司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向交**行提交了四份《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900万元、2500万元、1350万元及250万元,还款日期均为2014年4月28日,用途均为购钢材。交**行按龙**司的申请额度,于申请当日分别向其发放了借款,并开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上标明的借款利率均为7.2%。龙**司在收到前述四笔借款后,于**当日分别向交**行申请委托支付,将前述借款支付给经纬公司。交**行分别于2013年5月6日、5月8日、5月15日、5月23日将借款从龙**司账户转至经纬公司。《转账支票》上所载用途均为“货款”。经纬公司收到款项后,向龙**司分别出具了四份《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交款事项均为“往来款”。

2013年6月10日、7月5日,龙**司向交**行提供两份入库单,两份单据均记载“购经纬钢铁线材”,入库数量分别为4687.50吨及9425吨,总价款为4510万元。2013年5月27日、7月30日,经**司先后向龙**司开具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为线材,价款总计为4840000元。

还查明,龙商公司向交**行偿还了案涉5000万元借款的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3月21日,其尚欠交**行本金49999630元,利息765000元。

另查明,2012年9月10日,经纬公司与交**行签订了一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约定经纬公司向交**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为一亿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经纬公司需使用额度时,应按所申请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交存保证金。2012年11月5日、11月8日、11月15日、11月23日,经纬公司分别向交**行交存了900万元、2500万元、1350万元及500万元保证金,交**行为其分别开具了1800万元、5000万元、2700万元及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5月5日、5月8日、5月15日及5月23日。前述汇票均由交**行按期承兑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交通银行因龙商公司仅归还37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龙商公司偿还交通银行借款本金49999630元,利息765000元(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中建投公司、中**司、荣**司、朱**、张**、朱**、韩**、薛*、张唯对前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前述债务人及保证人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由前述债务人及保证人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龙商公司、中建投公司及朱**一审辩称:其对尚欠交通银行的借款本息数额及承担还款责任并无异议;案涉借款的实际用途并非用于流动资金,而是为经纬公司偿还其欠交通银行的借款,保**邦公司对此并不知情。

荣**司一审辩称:其对龙**司尚欠交通银行的借款本息数额并无异议,但交通银行与龙**司协商一致改变借款用途,骗取荣**司提供保证,已对荣**司构成欺诈,故荣**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及九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龙商公司向交**行借款5000万元,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清偿本息,截止2014年3月21日,尚欠本金49999630元,利息765000元,故龙商公司应向交**行偿还前述欠款本息,并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8%支付逾期罚息。鉴于保证人中**公司、朱**对龙商公司的欠款本息数额及承担保证责任均无异议,中**司、张**、朱**、韩**、薛*、张唯均未提出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故一审法院对交**行要求中**公司、中**司、朱**、张**、朱**、韩**、薛*、张唯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本案所要解决的争议问题是能否认定交**行与龙**司协商一致改变借款用途,骗取荣**司提供保证,即荣**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从交**行举示的证据看,交**行与龙**司所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其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系流动资金,其后,在龙**司向交**行提交的四份《借款申请书》中,更写明借款用途系购买钢材,在龙**司委托交**行向钢材出售方经纬公司转款的《受托支付委托书》及《转账支票》上,也均载明用途系“货款”,龙**司还向交**行提交了其与经纬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钢材入库单以及经纬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交易凭证。前述诸书面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交**行有理由相信龙**司是因缺乏资金而借款,并已将该款用于购买钢材。从案涉《借款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看,龙**司因缺乏流动资金而向交**行申请贷款,交**行接受申请向其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并按约将借款全部支付给钢材的出售方经纬公司,该交易过程符合一般金融借款的发放程序。而从荣**司的抗辩主张及其举示的证据看,尽管案涉借款的发放时间、金额与经纬公司承兑汇票到期的时间、金额相同,但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需使用额度时,需向贷款人提出申请,亦即案涉四笔借款的发放时间及发放金额均系经龙**司的申请而发生,交**行依其申请发放借款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交**行与龙**司存在恶意串通,或者交**行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荣**司提供保证等行为,荣**司主张其免除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交**行的诉讼主张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龙**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借款本金49999630元及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3月21日,利息数额为765000元,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欠499996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的标准计付);二、中建投公司、中**司、荣**司、朱**、张**、朱**、韩**、薛*、张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23.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龙**司、中建投公司、中**司、荣**司、朱**、张**、朱**、韩**、薛*、张唯负担。

中**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上诉费用由交**行、龙**司、中**公司、荣**司、朱**、张**、朱**、韩**、薛*、张唯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中**司提供保证的前提是借款用途只用于流动资金。交**行与龙**司协商以龙**司名义向交**行借款5000万元,名义上是用于流动资金,但实际是用于经**司偿还交**行的5000万元欠款。对此情况,中**司并不知情。交**行与龙**司合意改变借款用途,骗取中**司提供担保,构成欺诈行为。以上事实有中**司提供的证据及龙**司、中**公司以及朱**的陈述证明,故中**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龙**司是以“往来款”的名义将其5000万元借款转至经**司,并未标明是“货款”,且事实上亦未实际发生购买钢材的行为。龙**司借款的发放时间及数额与经**司对交**行的欠款到期时间及数额完全一致。龙**司与经**司的账户均在交**行开立,龙**司从交**行借款,又转至经**司,再从经**司转回至交**行,均是在交**行的监督和控制下完成。中**司有理由相信此次贷款行为的发生是交**行与龙**司合意的结果,并非龙**司本身缺少流动资金而申请贷款。且经**司收到龙**司款项后,向龙**司出具《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款项记录为“往来款”,并未标明是“货款”,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关系。龙**司作为经**司的担保人,在经**司不能偿还欠款时,交**行将会基于龙**司的连带担保责任申请执行,届时将会对龙**司的经营造成很大的影响,也可能带来更大的损失。故此,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以龙**司名义向交**行借款去解决经**司欠款,既是事实也合情合理。根据交**行提供的证据,虽然从形式上看龙**司与经**司之间存在着钢材买卖关系,但此只是应交**行的要求而提交的书面材料,双方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钢材买卖。龙**司作为买卖钢材的一方当事人也能证实以上事实,该5000万元贷款用途确实未用于购买经**司的钢材。综上所述,经**司到期未偿还交**行欠款,为避免该笔贷款成为不良贷款且龙**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交**行与龙**司合意以龙**司名义借款,用途约定用于流动资金,实际是替经**司偿还欠款。中**司对此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交通银行答辩称:龙商公司与经纬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推定为以贷还贷,交通银行与他们之间不存在串通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建投公司、中**司、荣**司、朱**、张**、朱**、韩**、薛*、张*与交**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整;上述保证合同第四条保证人的义务4.1第一款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经纬公司向交**行交存的保证金数额为250万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以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为目的的合同,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行使抗辩权应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合同双方的特别约定。本案中,中**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依此约定,双方未就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设定条件,故在债务人未依约偿还贷款的情形下,中**司没有依合同约定行使抗辩权的基础。中**司主张交通银行与龙商公司恶意串通,合意改变借款用途,骗取中**司提供担保,构成欺诈行为,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故应当审查其此项法定抗辩事由是否成立。

从交**行举示的证据看,《借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委托书》《转账支票》《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及钢材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指向龙商公司所贷款项用于向经纬公司购买钢材。交**行对于借款用途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案涉四笔借款的发放时间及发放金额均系经龙商公司的申请而发生,交**行依其申请发放借款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另外,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性质及用途使用借款是龙商公司负有的合同义务,如果借款被挪作他用,亦是龙商公司对己方资金的处分行为,并不影响保证人中**司基于其对龙商公司履约能力的信任所作出的保证承诺。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交**行与龙商公司恶意串通,合意改变借款用途,骗取中**司提供担保。中**司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证据不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中**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按照其与交**行的合同约定,对于龙商公司对交**行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623.15元,由中荣建**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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