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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车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3月8日,驾驶小型汽车将鹿头标本1只,鹿角标本1对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运输至北京市,在北京市延庆县被查获。经鉴定,上述物品系马鹿(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制品,马鹿头标本价值人民币20040元,马鹿角标本价值人民币5010元。现上述马鹿制品标本均已起获并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张**、张**、崔*的证言,中华人民**学委员会出具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标本物种鉴定意见书,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站出具的野生动物价值证明及复函,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植物保护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复函,国家林业**究与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收据,视听资料,内蒙古高**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费数据审计详细报表,京藏高速公路张家口**线收费站出具的交易查询记录,河北华能**责任公司稽查部出具的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及保管说明,延庆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张**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破坏了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鹿头制品一个、鹿角制品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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