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徐**多次向吸毒人员张*、唐*和宋**以人民币500元到800元不等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26日12时许,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崇文门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北京市丰台区久敬庄正天兴研发中心10号楼109号快递公司门前将被告人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徐**身上起获可疑白色晶体三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1.84克;从其所持快递包裹中起获可疑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42.12克。

针对起诉的事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1.物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共计43.96克,已收缴;从被告人徐**身上起获紫色铁盒一个、手机一部;从其驾驶的电动车后备箱内起获冰壶一个,玻璃弯头四个,胶皮管一根,电子称一个,透明塑料袋80个;从被告人徐**接收的包裹内除甲基苯丙胺外另起获的牛仔裤、垫子、纸盒、纸板、凉席、上衣等物,均随案移送;2.书证:发货清单、线索来源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3.证人张*、唐*、宋**、李*的证言;4.被告人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刻录光盘三张;7.辨认笔录为证。认为被告人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未向他人贩卖过毒品。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向张*、唐*和宋**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其具有主动坦白、以贩养吸酌情从轻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徐**多次向吸毒人员张*、唐*和宋**以人民币500元到800元不等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26日12时许,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崇文门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北京市丰台区久敬庄正天兴研发中心10号楼109号快递公司门前将被告人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徐**身上起获可疑白色晶体三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1.84克;从其所持快递包裹中起获可疑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42.1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吸食的毒品是从一个叫“阿*”的人那里买的。阿*,男,30多岁左右,浙江温州人。我有他手机号,在我手机里存着。我在阿*那里买过几次毒品,具体次数记不清了。最后一次是2015年7月23日下午两三点左右,我在我的暂住地东城区天坛南里东区1号楼3单元402家中呆着无事,想吸毒,就给阿*发信息,内容是“我家,一个(指500元冰毒一包)”。40分钟后阿*来到我家,他给了我一包冰毒,我给了他500元钱,之后他就走了,我就把这包冰毒都给吸了。2015年7月26日下午,民警来到我家把我抓了。

我与唐*一起住在次卧,唐*母亲在主卧。唐*也吸毒,她的毒品也是向阿*购买的。唐*最后一次吸食毒品应该是2015年7月26日12时左右,我看见冰壶在次卧的凳子上放着,我想唐*应该是吸食用过的。

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张**认第6号(徐**)照片之人就是“阿*”。张*称自己吸食的冰毒就是从“阿*”手中购买。

2、证人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吸食的冰毒是从一个叫“阿*”的人那里买的。买过的次数挺多的,具体多少次我记不清了。我只记得最后一次是2015年7月26日上午9时许,我在东城区天坛南里东区1楼3单元402号呆着没事,就想吸毒,我就给“阿*”发信息,内容是“来我家,小的(意思是给我送来一包500元的冰毒)”。二十分钟后阿*来到我家给了我一包冰毒,我给了他500元钱,他就走了,之后我就把毒品吸了,当天下午民警就来我家把我给抓了。我买的500元一包的冰毒大概有六七分重,我没称过。除了从阿*手里,我没有从别人手里买过冰毒。

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唐**认第6号(徐**)照片之人就是阿*。唐*称自己吸食的冰毒就是从一个叫阿*的人手里购买的。

3、证人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吸食的冰毒是从一个叫阿*的男子手里买的。我就从阿*那里买过一次。大概是十多天前,2015年7月15日左右,一天夜里23时许,阿*给我打电话,说他手里有好东西(指冰毒),要跟我坐会儿(指聊天的意思)。我说行,让他找我来。半个小时后他给我打电话说找不到我的地址,让我去接他。我就到楼下找的他,接到我的住处丰台区和义农场世嘉丽晶8305号。进屋后他拿出一包冰毒给我,跟我说这一包800元。我因为身上现金不够,只有600元,我给了他600元现金,又给他转了200元帐,转到他提供的工商银行卡上,但这张卡不是他的名字,户主叫王**,之后他就走了。我当天吸了一点,之后又吸了一部分,7月26日20时许,民警来我家把我给抓了,同时把我吸剩下没吸完的冰毒给起获了。我不清楚具体800元一包的冰毒有多重,我只从阿*手里买过毒品。

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宋**指认第6号(徐**)照片之人就是阿*。宋**称自己吸食的冰毒是从一个叫阿*的人手里购买的。

4、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永嘉东蒙快运公司的前台接待。今天中午12时许,我当时正在值班,刚给一个叫陈**的客人提完货物,就来了一些便衣警察将这个叫陈**的男子给抓了。后来民警向我简单询问了一些情况,然后就把这个男子抓走了。

这名陈**35岁,一米七左右,他是收货人,联系电话的号码是152……。我们单位有提货单,中午时这个叫陈**的人来提货。他提走的是一个纸箱子,宽40厘米左右,高和长都是30厘米,具体里面有什么我不清楚。我单位在邮寄货物时,只会登记送货人或者收货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具体身份证号码并不登记。我不确定这个陈**的姓名是否真实,但他今天取货时填写的姓名是陈*。我能够对他进行辨认。

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李**认第4号(徐**)照片之人就是在丰台区久敬庄正天兴研发中心10-109号永嘉**公司内取货,后在店门前被抓获的男子。

5、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当场从徐**处起获可疑白色晶体颗粒物四袋及相关物证。后民警对徐**暂住地丰台区小铁匠营156号院一排4号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对被告人徐**持有的相关物证予以扣押。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拍照存档。

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徐**的4包白色晶体(塑料袋装),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0.82克、0.51克、0.51克、42.12克。

起获证人宋**的1包白色晶体(塑料袋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0.07克。

7、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实:收缴被告人徐**所有的上述4包甲基苯丙胺43.96克。收缴证人宋**的1包甲基苯丙胺0.07克。

8、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崇文门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徐**经检测呈苯丙胺类阳性。证人张*、唐*、宋**,结果均呈苯丙胺类阳性。

9、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吸毒成瘾严重。

10、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勇于1997年7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元。

11、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实:手机持有人徐**与储存名称为“王*”的浙江省温州号码137……有短信及通话来往记录。

12、起赃报告证实:2015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当场从徐**处起获可疑白色晶体颗粒物四袋及相关物证。

13、永嘉东蒙快运发货清单证实:调取永嘉东蒙快运发货清单一份。显示收货人姓名为陈**,包裹一件,电话为1521……,内付,备注签名为阿*。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的身份情况。

15、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唐*和宋**均因吸毒被行政拘留。

16、被告人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我认识一个叫“王*“的女子,我想通过她买冰毒。我们认识后一直通过电话联系,之后没几天王*就通过快递给我送了一克冰毒,我吸食了五分左右,觉得不好便给她退了回去。大约7月23日凌晨左右,王*给我打电话说有新货,指有新来的冰毒,问我要不要,我说要30多克的冰毒。她让我先给她付款,便发短信告诉我她农业银行的账号。大约7月25日8时左右,我在光**业银行ATM机上给她转账人民币8800元或9800元,随后我删除了信息,丢掉了凭条。我用现金给她汇的款。当晚23时左右,王*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货周日到北京,让我到久敬**快运公司取货。我于26日11时左右到了快递公司取货,刚拿了箱子出公司大门就被民警抓了。

我和王*在电话里说好冰毒260元一克,运费由王*出。她的电话前面是137,后面我不记得。毒品是从温州运过来的。我吸食冰毒,我买冰毒就是为了自己吸食,还向别人贩卖。我向王*买了30多克冰毒,她说给我40克冰毒,说多出来的是送我的。冰毒用棕色纸箱包装,写着收货人陈**,箱子里有衣服等物品包着一塑料袋冰毒。

警察抓我时从我右侧裤兜里起获一个紫色小铁盒,里边装了三小袋冰毒,从我骑的电动车后备箱里起获了冰壶一套,电子称一个,还有一些装冰毒的小塑料袋。

我从王*那里买过两次冰毒,这是第二次。我向陈*、宋**、磊*都贩卖过毒品,我配合公安机关将她们抓获了。

我自己吸食,同时贩卖。我向一个自称陈*的女子还有一个自称叫磊*的女子贩卖。她们住在一起,都住在天坛南门的小区里。我向两人贩卖过七八次毒品,有时每包400元,有时500元。2015年7月23日我向磊*出售过冰毒我送到她住的地方,一包500元,还没给钱。

磊*多次从我处购买毒品,我知道她吸毒。几天前宋**向我购买过冰毒,她自己也吸,价格是500元人民币每克。磊*是前两天的下午14时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价格也是500元人民币每克。我不记得她们的联系方式,要毒品时她们会给我电话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无视国家法律,向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情节严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3.96克,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以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徐**辩称的其未向他人贩卖过毒品的意见与在案的证据相佐。故本院对被告人徐**的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向张*、唐*和宋**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以贩养吸酌情从轻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揭发检举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鉴于被告人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扣押被告人徐**的物证(附清单),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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