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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О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二中刑初字第10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源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听取陆源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邵*的代理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12月30日12时许,李**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绿堤公园内东南侧,因经济纠纷与陆*(男,殁年47岁)发生争执,后李**持刀刺扎陆*胸部,造成陆*左肺上叶破裂、肺动脉根部破裂,致陆*失血性休克死亡。李**作案后在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北京市公安局投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查获归案。

李**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源造成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788元。

在审理期间,李**的亲属向法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四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书证,视听资料,李**的供述及陆*的户籍材料、死亡证明、离婚证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犯罪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综合考虑其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法对李**予以从轻处罚。由于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尸费用、墓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案扣押的物品一并处理。故认定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源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八千七百八十八元(已交纳人民币四万元在案);扣押在案的尖刀一把予以没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陆*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邵*的代理意见为:原判赔偿数额少,坚持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李**赔偿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墓地费用、存尸费用、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9457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30日12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绿堤公园内东南侧,因经济纠纷与陆*(男,殁年47岁)发生争执,后李**持刀刺扎陆*胸部,造成陆*左肺上叶破裂、肺动脉根部破裂,致陆*失血性休克死亡。李**作案后在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北京市公安局投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查获归案。

原审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确给上诉人陆源造成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788元。

上述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有被害人陆*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离婚证等证据证明。

上述原审被告人李**的行为及给上诉人陆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陆*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陆*没有提交新的依法应予赔偿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所提要求赔偿墓地费用、存尸费用一项,已包含在丧葬费项目中,另行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所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赔偿数额适当。故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陆*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的犯罪行为给陆*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及证据所作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陆源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О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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