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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品厂与中国长**沈阳办事处、张**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本溪**品厂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3)溪民一初字第00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本溪市钢窗厂自1988年4月1日至1994年4月1日期间在中国农**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业部”)贷款,并于1994年3月30日与农**业部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将本溪市钢窗厂的设备、房产等固定资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现抵押物已部分灭失。1998年,本溪市钢窗厂因未参加工商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后本溪**品厂将本溪市钢窗厂的全部资产接收成立了本溪**品厂。2000年3月7日,农**业部与中国长**沈阳办事处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将本溪**品厂拖欠农业营业部的44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608万元(截止2000年3月20日)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长**沈阳办事处。2000年12月31日,中国长**沈阳办事处向本溪**品厂送达《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本溪**品厂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2002年9月16日,中国长**沈阳办事处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向本溪**品厂催收上述债权,至此本息合计12414792.12元。2004年2月18日,中国长**沈阳办事处与辽宁省拍卖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以75万元的底价拍卖其受让的上述债权。同年2月19日,辽宁省拍卖行在《辽沈晚报》上发布拍卖公告,拍卖该债权。2004年4月27日,中国长**沈阳办事处与辽宁省拍卖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拍卖钢窗制品厂1402.18万元的债权,起拍价为45万元。2004年4月29日,辽宁省拍卖行在《辽沈晚报》上发布拍卖公告,拍卖该1402.18万元的债权。2004年5月10日,辽宁省拍卖行将该债权以45万元的价格拍卖给了张**,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同日,中国长**沈阳办事处与张**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2004年5月27日,经张**授权中国长**沈阳办事处以债权权利人的身份以本溪**品厂为被告向本溪**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本溪**品厂偿还贷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如本溪**品厂无能力偿还,请求以抵押物及土地使用权偿还。本溪**民法院于2004年7月6日作出(2004)本民二合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溪**品厂给付中国长**沈阳办事处借款本金440万元以及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本溪**品厂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长**沈阳办事处申请执行,本溪**民法院于2005年3月17日作出(2004)本民执字第106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本溪**品厂所有的坐落于本溪市溪湖区××街道××街七宗房产(产权证号:市房执字第03***9号、建筑面积588平方米;市房执字03***0号、建筑面积508.20平方米;市房执字第03***1号、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市房执字第03***2号、建筑面积410.20平方米;市房执字第03***3号、建筑面积91.30平方米;市房执字第03***4号、建筑面积178.50平方米;市房执字第03***8号、建筑面积103.72平方米),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九宗房产(产权证号:市房执字第01***2号、建筑面积123.60平方米;市房执字第01***3号、建筑面积40平方米;市房执字第01***4号、建筑面积516.60平方米;市房执字第01***5号、建筑面积1040平方米;市房执字第015226号、建筑面积1674平方米;市房执字第01***7号、建筑面积87.48平方米;市房执字第01***8号、建筑面积50平方米;无产权证高频室、建筑面积274平方米;无产权证喷涂厂房、建筑面积220平方米)及位于本溪市明山区某某村二宗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编号:明山国用(2001)字第2**1号、使用权面积11047.20平方米;明山国用(2001)字第2**2号、使用权面积4000.10平方米)作价人民币3283322.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长**沈阳办事处抵偿债务。在本裁定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继续使用抵债资产。2007年11月26日,中国长**沈阳办事处为上述房产中有产权证的14宗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同日又将上述房产转移变更给了张**。2009年6月19日,本溪**民法院作出(2009)本民申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再审申请人本溪**品厂与再审被申请人中国长**沈阳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再审。2009年7月30日,本溪**民法院作出(2009)本审民再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中国长**沈阳办事处对本溪**品厂的债权已于2004年5月10日以拍卖的方式转让给了张**,中国长**沈阳办事处于2004年5月27日以债权权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时不具备权利主体资格。裁定撤销本溪**民法院(2004)本民二合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了中国长**沈阳办事处的起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审民再字第79号民事裁定维持了本溪**民法院(2009)本审民再字第41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张**与本溪**品厂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张**另行主张权利。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即(2004)本民二合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被撤销,本溪**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4)本民执字第106-1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溪**民法院(2004)本民执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二、本溪**民法院债权证(2004)本民执字第106号债权凭证作废;三、终结本溪**民法院(2004)本民二合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09年12月2日,张**以本溪**品厂为被告向本溪**民法院提起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本溪**品厂则以中国**理公司沈阳办事和张**为被告向本溪**民法院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本溪**民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本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确认张**与中国长**沈阳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并判决由本溪**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张**借款本息1402.18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本溪**品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已变更至张**名下的14宗房产为其所有;并要求由中国长**沈阳办事处和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本溪**品厂因亏损严重,处于停产状态,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溪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本溪**品厂破产还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中,中国长**沈阳办事处是在申请执行本溪**民法院(2004)本民二合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依据本溪**民法院(2004)本民执字第106号民事裁定取得诉争14宗房产所有权的,其在取得诉争房产所有权后将诉争房产交付给第三人张**,现其据以执行的本溪**民法院(2004)本民二合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和(2004)本民执字第106号民事裁定,已被本溪**民法院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本溪**品厂要求确认诉争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属执行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本溪**品厂的起诉。

本溪**品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对上诉人请求予以实体审理。理由:中国长**沈阳办事处和张**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法律依据已被撤销,应将其房屋返还;中国长**沈阳办事处和张**恶意串通侵占上诉人的财产;该案为确权之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本溪**品厂诉求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长**沈阳办事处答辩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张**答辩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本溪**民法院(2004)本民二合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2004)本民执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财产查封清单、(2009)本民申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书、(2009)本审民再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2004)本民执字第106-1号执行裁定书、(2010)本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0)溪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本溪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长**沈阳办事处是在申请执行本溪**民法院(2004)本民二合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依据本溪**民法院(2004)本民执字第106号民事裁定取得诉争14宗房产所有权的,其在取得诉争房产所有权后将诉争房产交付给张**,现其据以执行的本溪**民法院(2004)本民二合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和(2004)本民执字第106号民事裁定已被本溪**民法院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本溪**品厂要求确认诉争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属执行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本溪**品厂提出中国长**沈阳办事处和张**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法律依据已被撤销,应将其房屋返还一节,经审查,其请求属于执行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本溪**品厂提出中国长**沈阳办事处和张**恶意串通侵占本溪**品厂的财产一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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