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天**有限公司与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4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史**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7月20日与天**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我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房屋(以下简称×房屋),我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460743元。自2012年7月31日到此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日期2014年5月22日,共计659天,超出合同约定的540天以内为业主办理取得房产证的日期。我实际于2014年6月21日才拿到了房产证,就此我和天**司多次联系,天**司不予理睬。故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天**司向我支付违约金29282元(自2012年7月31日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扣除540日,共计违约119天);2.诉讼费由天**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天时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史**的诉讼请求。在史**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过程中,我公司没有责任。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如因我公司的责任,史**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540天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我公司在该房产证办理过程中,尽到了自己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没有责任。史**是委托北**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办理其房产证,我公司不是房产证的办理义务主体;在其房产证办理过程中,我公司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代为收取相关的税费,依照相关规定向政府部门缴纳,并将该税费的发票交给上述代理中介机构,作为办理房产证的必备文件,我公司在此过程中是一种协助义务。我公司认为史**计算违约金的时间有错误,史**购买房屋是免除契税的,史**于2012年8月2日才提交全部手续办理入住。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史**作为买受人与天时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史**购买×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2460743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7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十八条权属转移登记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指定的产权代办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壹仟元人民币。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史**截止2012年7月31日向天时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2年8月2日提交全部材料后办理入住手续,天时公司向史**交付×房屋。史**搬入×房屋后居住至今。2014年5月22日,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史**与天**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天**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为史**办理完毕×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天**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史**要求天**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史**关于天**司延期办证日期的计算有误,经法院核实,天**司延期办证118天,天**司应向史**支付违约金29037元,对于史**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天**司称已经委托**公司为办理房产证的代办机构,故不应由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公司为天**司所选定并指派,史**对选定代办机构的行为无权提出异议,天**司应当按照其与史**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如延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系因**公司的原因,天**司可于向史**支付了违约金后基于其与**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另行向**公司主张,故对天**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判决:一、北京天**有限公司给付史**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人民币二万九千零三十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天**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史**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史**承担诉讼费用。史**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款发票、契税核定通知书备案专用纸、契税减免证明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天时公司在履行其与史俊凤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本案中,天时公司与史**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由出卖人指定案外第三人履行。该合同在性质上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仅仅作为代为履行的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并不存在有约束力的合同关系,第三人仅是对债务人负有义务即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其并没有加入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同关系当中。故在此类合同中,第三人并未成为合同当事人,其不履行或履行不适当时,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公司作为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如果其存在迟延履行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义务的情形,史**仍有权依约要求天时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天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史**负担3元(已交纳),由北京天**有限公司负担2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北京天**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