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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正**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生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5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道生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道生态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14年7月31日,正道生态公司向杨*作出《关于杨*的工作通知书》,此做法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正道生态公司让杨*待岗的理由是2014年7月发现因杨*未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导致正道生态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0余万元,且丢失大量客户。杨*的严重失职行为给正道生态公司持续盈利和经营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和障碍,加之市场原因,正道生态公司的经营业务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开展,故正道生态公司未为杨*安排工作,要求其待岗,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管理规定。待岗或者是否撤销待岗,属于公司自主经营管理范畴,仲裁委对正道生态公司发出《关于杨*的工作通知书》的做法进行审理并加以否认,没有法律依据,故起诉,要求判令正道生态公司不需向杨*支付2014年7月工资差额1099元、2014年8月至9月工资差额48915元、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工资差额71724元,诉讼费由杨*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杨*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只有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薪资待遇。但正道生态公司未与杨*协商一致,也未对杨*的工作进行任何考评,更没有法定事由,单方强制要求杨*待岗,只发放相当于杨*工资标准6%的生活费,正道生态公司的上述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仅仅是其逼迫杨*自动离职从而逃避经济补偿责任的借口,违反了劳动合同的规定,侵害了杨*的合法权益,故不同意正道生态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于2013年1月25日入职正道生态公司,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2014年6月30日,正道生态公司与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杨*每月工资为25000元,其中基本工资8000元、岗位工资8000元、绩效工资9000元,并注明双方签署劳动合同前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一切问题、法律后果不存在任何纠纷。2014年7月18日,正道生态公司安排杨*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30日休假9天。2014年7月31日,正道生态公司作出《关于杨*的工作通知》,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公司职员杨*的工作做如下安排:1、由于种子业市场不景气、公司无法持续盈利等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公司暂时无法为你安排工作,自2014年7月31日起你不用到公司工作。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公司将每月发给你北京市最低工资(1560元)标准的70%即1092元作为基本生活费。2、在此期间,你可以自主择业,但需提前三天书面通知公司,公司将积极配合。”2014年7月,正道生态公司向杨*支付工资23900.78元(包含已扣除的保险费及税款)。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正道生态公司每月向杨*支付工资1092元,为杨*缴纳社会保险及代扣代缴税款。2015年2月,杨*收到正道生态公司向其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14年8月22日,杨*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正**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因没有签署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240100元;2、确认正**公司无故安排杨*待岗并发放待岗工资属于实际解约行为,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3、正**公司支付2014年7月31日工资1195元;4、正**公司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4000元;5、正**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合同的代通知金25000元。之后,杨*撤回申请,并称撤回申请理由为认为双方情况不属于实际解约。2014年10月27日,杨*向昌**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正**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550元;2、撤销正**公司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关于杨*的工作通知书》,补发2014年7月31日工资1099元、2014年8月工资23908元、9月工资23908元;3、补发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每月工资差额23908元,共计71724元。2015年3月9日,昌**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12号裁决书,裁决正**公司支付杨*2014年7月工资差额1099元、2014年8月至9月工资差额48915元、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工资差额71724元,驳回杨*的其他申请请求。2015年3月23日,正**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杨*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并表示认可该裁决书。

庭审中,正道生态公司提交2014年3月13日、4月13日、4月26日、4月29日、5月4日、8月20日、12月25日与草种购买者就草种质量造成的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证明杨*在职期间因未尽职责错过解决草坪种子杂草问题的最佳时期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杨*对上述赔偿协议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表示自己只是主管销售的副总经理,已经做了相关工作,且此次事件发生后**态公司与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时工资大幅上涨,说明正道生态公司对其工作能力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关于员工杨*的休假通知》、《关于员工杨*的工作通知书》、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12号裁决书、工资表、赔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正道生态公司做出的《关于杨*的工作通知书》显示正道生态公司以种子业市场不景气、公司无法持续盈利等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安排杨*待岗,但正道生态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正道生态公司虽提交与草种购买者就草种质量造成的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证明杨*在职期间因未尽职责错过解决草坪种子杂草问题的最佳时期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该赔偿协议大部分是在2014年5月4日之前签订,而正道生态公司在此情况下,仍于2014年6月30日与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杨*工资涨至25000元/月,并约定双方签署劳动合同前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一切问题、法律后果不存在任何纠纷,故正道生态公司以上述理由自2014年7月31日安排杨*待岗、仅支付基本生活费的做法欠妥,其要求不支付杨*2014年7月工资差额1099元、2014年8月至9月工资差额48915元、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工资差额71724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正**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二○一四年七月工资差额一千零九十九元、二○一四年八月至九月工资差额四万八千九百一十五元、二○一四年十月至十二月期间工资差额七万一千七百二十四元。

上诉人诉称

正道生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正道生态公司无须支付杨*2014年7月工资差额1099元、2014年8月至9月工资差额48915元及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工资差额71724元。其上诉理由是:正道生态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杨*作出《关于杨*的工作通知书》是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管理规定的,因杨*未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导致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50余万元,进而导致公司持续经营困难,故正道生态公司没有为杨*安排工作岗位,一审判令正道生态公司补足杨*待岗期间的工资没有任何依据;退一步而言,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述通知书的合法性,也应当认定正道生态公司此举属于实际解约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正道生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公司与相关客户签订的赔偿协议与杨*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正道生态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以种子业市场不景气、公司无法持续盈利等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安排杨*待岗。该公司就种子业市场不景气、公司无法持续盈利等客观情况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正道生态公司主张杨*未及时处理投诉导致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50余万元,并提交与草种购买者就草种质量造成的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加以证明。上述赔偿协议大部分是在2014年5月4日之前签订,假设情况属实,正道生态公司就此应当及时进行劳动管理。事实上,该公司不仅没有劳动管理,还于2014年6月30日与杨*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杨*工资涨至25000元/月。正道生态公司的上述做法与其主张的事由相互矛盾,本院对其关于杨*工作失职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正道生态公司以上述理由安排杨*待岗、仅支付杨*基本生活费的做法不妥。该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向杨*支付2014年7月工资差额、2014年8月至9月工资差额及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核算的2014年8月至9月工资差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5729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正**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二○一四年七月工资差额一千零九十九元、二○一四年八月至九月工资差额四万七千八百一十六元、二○一四年十月至十二月期间工资差额七万一千七百二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正**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正**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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