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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辛江、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我与马**经人介绍于2011年7月7日在昌平区签订《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我将位于昌平区南郝庄村西大院盖房工程发包给马**,双方约定总建设面积为1500平方米左右,清工每平米为210元,工程包括主体建筑、砌墙抹灰、地砖、瓷砖、上下水通、电路下管等,工期100天。2011年11月马**撤场,2011年12月我即发现房间内地砖、瓷砖松动、脱落,遂电话通知马**修复,马**拖了一个月没来,再打电话马**说最近忙没时间,让我先找别人修,费用从我未结算的款里扣除。我遂委托案外人史**承揽修复,修复了存在施工缺陷的卫生间墙砖、部分地砖,面积达840平方米。我向修复人支付修复费用42000元。截止2013年7月,我发现墙砖地砖大面积几乎全存在建设质量问题,房顶楼板接缝处过宽且高低不平,房间四墙之间存在裂缝,再次通知马**修复,马**未予修复。故起诉,请求:1、马**支付我部分工程修复费用42000元;2、马**修复其他质量缺陷部分,或赔偿修复费用及损失;3、诉讼费由马**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不同意孙*诉讼请求。孙*起诉不符合事实。2011年11月,我完工竣工,不是撤场。我交给孙*的工程符合质量要求,孙*从未提出异议。孙*所诉的2012年发现地砖松动不是事实,也没有要求我修复过。孙*的房屋竣工后损坏与我无关。孙*没有证据证明瓷砖被修复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过维修费用,没有详细的施工单。故请求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别名孙*。2011年7月7日,孙*(作为甲方)与马**(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昌平西大院盖房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项目为一层楼板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按面积计算其中包括每套的小院面积,清工每平米220元(其中220元由210元涂改而成),总面积1500平米左右。工程内容包括主体建筑、砌墙抹灰、正负零以下40-50公分(没有地梁、柱子)、地砖、瓷砖、上下水通、电路下管(不包括其他)(不包括暖气、防水)、两米小院里一面有外墙砖三面抹灰。施工中如出现其他零工,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议价。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马**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孙*共支付马**工程款19万元。马**主张其于2011年10月15日左右完工,孙*主张马**于2011年11月10日撤场,其于2011年12月将涉案房屋投入使用。后因孙*未按约付清工程款,马**于2013年7月8日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要求孙*及其妻子和岳父岳母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09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支付马**工程款132311.6元及利息。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孙*主张涉案房屋的墙砖和地砖存在空鼓、开裂等质量问题,马**认可孙*曾因墙砖地砖存在质量问题与其联系,后其同意孙*另外找人维修。孙*主张其支出维修费用为42000元,并提交案外人史**出具的收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收到维修工费四万二千元整。史**。2011年12月5日。”“今收到清理工程垃圾运费款四千二百整。史**。2011年12月6日。”马**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认可维修费用为1000余元。

孙*主张在上述案件结案后,涉案房屋又出现墙面裂缝、墙砖地砖脱落等质量问题,马**亦不同意修复,故孙*起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孙*提交涉案房屋照片,照片显示涉案房屋部分房间墙角和楼板接缝处存在裂缝、墙砖和地砖也存在开裂现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提出房屋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国家工业建构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孙*拒绝缴纳鉴定费,故国家建构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将鉴定材料退回。经本院询问,马**亦不同意缴纳鉴定费用。

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对现场进行勘验。由于孙*已将大部分房屋对外出租,且家中无人。本院工作人员对家中有人的几套房屋进行勘验,发现房屋屋顶墙角或楼板有不同程度的裂缝,厨房和卫生间墙砖有脱落,地砖有断裂。马**主张系房屋使用多年出现的正常损耗。

上述事实,有(2013)昌民初字第9231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孙*提交的照片以及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存在墙面裂缝、墙砖和地砖脱落、开裂等情况,且在(2013)昌民初字第9231号案件中,马**认可孙*曾就墙砖和地砖空鼓、开裂问题向其提出过维修,故马**应当对涉案房屋存在的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孙*于2011年12月即将房屋投入使用,且孙*和马**亦不申请房屋质量及修复费用的鉴定,故本院结合本案事实情况及证据情况予以酌定,马**应当支付孙*房屋维修费用25000元。关于孙*主张的史**为其修复墙砖地砖而支付的42000元维修费一节,由于孙*未提交维修明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孙*的其他过高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房屋维修费用二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由原告孙*负担四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马**负担四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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