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国×于2016年1月28日23时许,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朝阳区霄云路福楼餐厅广场时,与田某某(男,32岁,北京市人)停放在此处的欧蓝德牌小型汽车相撞,被告人被当场抓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国×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国×定罪处罚。

被告人国×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国×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不严重;系初犯并取得对方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国×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国*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汽车离开本区霄云路福楼餐厅广场时,与田*(男,32岁)停放在此处的小型汽车相撞,事主报警后被告人国*在现场等待处理,后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0mg/100ml。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主田*对被告人国*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王*的证言,辨认笔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查获经过、酒精检验报告、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被告人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国*的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事主报警后被告人国*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于自首,且得到对方谅解,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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