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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辛江,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张*驾驶车辆(车号:京NZR763)行驶至昌平区五街民兵连北侧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权益,提出此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医药费4820.65元,交通费209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三轮车损失400元,共计9734.65元;2、本案的诉讼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我当时是倒车,原告从三轮车掉到马路上,当时路人提示我,我下车看原告,原告说没什么事休息一会,然后报警后交警认定我是全责,我和警察要求原告的家属出现,因为原告年龄已经很大,我们认为还是原告的子女到场比较合适,后来经过我和警察要求下,原告才叫来家属,原告要求到昌**医院检查,我把原告送到昌**医院,医生说原告的伤情没有必要住院,原告不干非要住院,昌**医院的医生说实在不行再到昌**医院看病。在昌**医院看病的时候原告有七、八年前的老伤,腰椎里面有八块钢板。第二天我又带着原告去了昌**医院看病,原告要求做螺旋CT,医生说原告软组织损伤,没有必要住院,原告威胁大夫,大夫也没有收原告住院。原告起诉我的精神损失费我认为没有理由,因为原告伤情不重。关于护理费,医生说不用护理没有给开证明,所以不同意赔偿。事发后我给原告买了很多营养品,而且原告及其孙子的饭费也是我支付的。事发之后是我推着原告的三轮车把原告送到一个大院休息,三轮车根本没有损坏。之后交警让我解决这件事,我并不是不解决这件事,但是原告及其家人在事发后根本没有找过我。我的车在人**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是实际车主也是驾驶人。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要求医疗费应提供票据必须是和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须提高病历加以证明,且均应为原件,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部分不予赔偿。交通费我方认可与就诊时间一致的票据。没有营养费医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主张过高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未定损,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张*驾驶车辆(车号:京NZR763)行驶至昌平区五街民兵连北侧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北京**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经医院诊断,原告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等。

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为:京NZR763)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药费3806.65元(不包括被告张*垫付的24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此处见公式)、营养费240元(此处见公式)、护理费720元(此处见公式)、交通费200元(不包括被告已经垫付的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总计6366.65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一节,虽原告并未致残,但考虑其年事已高,故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三轮车损失一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一千九百二十元(交通费二百元、护理费七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四千四百四十六元六角五分(医疗费三千八百零六元六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营养费二百四十元),共计六千三百六十六元六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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