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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有限公司与北京星**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与被告北京星**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任审判,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庞**,被告星**司委托代理人涂得全、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瑞**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29日,瑞**公司与星**司签订一份销售协议,约定:自2008年10月29日至2009年10月28日,由瑞**公司向星**司提供口子窖系列白酒,结款方式为月结,星**司于每月15日结清货款。后瑞**公司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但星**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瑞**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星**司支付货款31181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返还市场共建费12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市场共建费收据;2、入库单;3、发货单;4、出库单;5、还款计划;6、高**的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星**司答辩称:星**司如约履行了合同,并未拖欠货款,所以不同意支付货款、利息,不同意返还共建费。

被告星**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瑞**公司提交证据2、3证明其于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3月18日期间共向星**司供应68402元的货物,提交证据5证明星**司曾签署付款计划确认尚欠其货款257780元,提交证据6证明张**是星**司的职员。星**司对证据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中没有其职员签字,供货商的名字与供货单位名字不一致,公司亦没有采购部的印章;证据3中没有加盖其印章,张**不是其公司职员,收货单位与其公司全称不符;证据5中郭*的签名不真实,且没有加盖其公司印章,其未授权郭*签署付款计划。星**司对证据6高明玉的证人身份不持异议,但提出高明玉是瑞**公司的职员,与瑞**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瑞**公司提交了证据2、3、5的原件,证据2(除2009年3月18日的入库单外)中加盖有星**司采购部的印章、证据3中有收货人张**的签字、证据5中有郭*的签字、证据6高明玉持有效身份证件出庭。虽然星**司否认证据2(除2009年3月18日的入库单外)中采购部印章和证据5中郭*签名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印章鉴定和笔迹鉴定,对其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星**司认可郭*系其财务人员,故本院对证据2(除2009年3月18日的入库单外)、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瑞**公司提出证据3中在收货人处签字的张**系星**司的职员,并提供证据6予以证明,由于高明玉系瑞**公司的职员,与瑞**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由于证据5郭*签字的付款计划的日期为2009年4月21日,而在付款计划中写明欠款为2009年3月31日之前的货款,而证据3中张**签字的发货单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在付款计划日期之前。且虽然星**司否认张**系其职员,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其人员花名册,亦未提供其向瑞**公司付款的凭证。故本院综合全案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瑞**公司与星**司曾有供应口子窖系列白酒和红酒的业务往来。2008年10月30日,瑞**公司向星**司交纳了白酒的市场共建费21000元,星**司向瑞**公司出具了金额为91000元的收据。庭审中,星**司对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其收到了市场共建费。瑞**公司称由于其与星**司还有供应红酒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以收据中的91000元中的21000元是本案的市场共建费,另外70000元是红酒的市场共建费。

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3月18日期间,瑞**公司共向星**司供应口子窖白酒价值68402元。2009年4月21日,星**司的财务人员郭**瑞**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上书:经与瑞**公司协商,截止到2009年3月31日所欠酒款257780元,于2009年5月1日至10月31日还清,每月支付额不低于平均还款额的70%,以后再发生的酒款,按月结清。郭*在付款计划上签名。后星**司仅支付了付款计划中的部分货款,但瑞**公司提交的入库单和发货单上显示的货款至今未付。2009年3月31日以后瑞**公司终止向星**司供货。2009年7月8日至9月25日,星**司陆续向瑞**公司退回白酒价值36981元。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瑞**公司虽然未与星**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郭*作为星**司的财务人员,其签署付款计划的行为,系代表星**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星**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瑞**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星**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68402元,但应当扣除星**司向瑞**公司退货部分的金额36981元。故瑞**公司要求星**司支付所欠货款31421元中3118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星**司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了瑞**公司利息损失,应予赔偿。瑞**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4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瑞**公司向星**司交纳了21000元的市场共建费,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市场共建费的退还事宜,现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瑞**公司要求星**司退还市场共建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星**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三万一千一百八十一元及利息(自二○○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园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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