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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责任公司与北京城**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六合公司)与被告北京城**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六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赵**,被告城**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党建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世纪六合公司诉称,2001年6月11日,因城**团小企业改制,城**司作为甲方与丙方杜*等九人签订《城**团小企业改制协议书》,约定将15号楼新志美食城房屋(257.78平方米)作价1010567元出售给杜*等九名职工,以城**司应付丙方的经济补偿款折抵丙方应支付的房款,不足部分丙方以货币方式支付,由城**司负责为丙方办理产权过户。协议签订后,丙方支付了房款,城**司由于各种原因未能按协议约定给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杜*等改制职工组建成立我公司。2005年9月8日,城**司作为甲方、北京城**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我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各方在原《城**团小企业改制协议书》基础上约定,上述房屋仍归我公司,城**司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过户所需相关费用由城**司负担。我公司多次要求城**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城**司均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城**司为我公司办理15号楼一层底商中5单元102、6单元101及102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城**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如果办理过户的障碍可以解决,同意为世纪六**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我公司愿执行法院要求为世纪六**司办理过户的判决。没有办理过户世纪六**司也是有责任的。世纪六**司尚欠我公司房款,如果办理过户,要求世纪六**司补齐。改制时的评估意见不包含土地出让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城**司系16号50号楼的房屋所有权人,并于2002年1月29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16号50号楼现户籍登记地址为16号15号楼。

杜*等12人为城**司职工,在城**团小企业部管理下的小企业北京**贸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工作。2001年城**司改制,需要将广**司剥离出去。2001年6月11日,城**司(甲方)与广**司(乙方)、杜*等9人(丙方)签订《城**团小企业改制协议书》,协议约定:经三方协商,将新志美食城(257.88平米)出售给丙方的九名职工,议定新志美食城(257.88平米)房产作价1347423元出售给丙方(以房产证面积为准,多退少补);甲方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现用地下室由甲方按现用面积协调出租给乙方,为鼓励改革,租金采取免三减四的办法,减租四年期间年租金为1万元,每年年初一月底前一次交清;丙方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将档案关系转走或与甲方签订代管协议;因解除劳动关系,乙方支付丙方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58122元,用于抵扣丙方支付甲方的房款,不足部分丙方以现金支付甲方,并于签订协议后四十日内付清;丙方指定杜*为其代表人并签字办理有关手续;甲方按小企业改制政策给予丙方房价款25%的优惠后,实际出售价1010567元;等等。2001年8月13日,城**司(甲方)、广**司(乙方)与杜*等12人(丙方)签订《城**团小企业改制补充协议书》,约定:丙方原参加改制的职工9人,现增加到12人;丙方与甲方、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于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将档案关系转走或与甲方签订代管协议;甲方按照《小企业改革指导意见》支付新增加3名职工的经济补偿金186162元;内退职工一名,交给丙方,内退职工与甲方、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甲方按照有关规定对内退职工的费用进行核算,由甲方拨付给丙方或在丙方支付甲方的房款中抵扣;等等。合同签订后,丙方杜*等共12人与城**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城**司将15号楼一层底商中5单元102、6单元101及102交付给杜**等12人使用。此后,前述杜*等12人成立了世纪六**司。2005年9月8日,城**司(甲方)、北京城**有限公司(乙方)、世纪六**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其上记载:根据城**司城建企管发(2005)61号《关于返还办公、住宅及配套设施产权和管理权以及安置原物业管理人员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原由城**司管理的房屋产权变更为各子公司所有;因此,使原由甲方和丙方签订的《城**团小企业改制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变化;为切实维护各方的利益,经三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15号楼已整体划归乙方,原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城**团小企业改制协议书》涉及的坐落在15号楼新志美食城房屋(建筑面积257.88平米)在其整体范围之内;二、根据甲方与丙方2001年6月11日签订的改制协议,甲方已将坐落在15号楼新志美食城房屋作价抵补职工补偿金,不足部分多退少补,产权归丙方所有。地下室和其他房产的使用仍按原协议执行;自2005年6月1日起,原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城**团小企业改制协议书》中甲方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继并负责继续履行;三、作价抵补给丙方办理房产过户期间,乙方不得用该房屋对外进行担保、抵押、质押等活动;五、甲方将积极通过各种途径为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期间,因甲方担保、抵押、质押等给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因乙方担保、抵押、质押等给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等等。该协议签订后,仅有地下室部分交给北京城**有限公司管理,其他房屋并未划归该公司。2008年6月23日,世纪六**司向城**司发函,要求城**司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现房屋仍登记在城**司名下。另查,1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北京市第五城市建设工程公司。

审理中,杜*等12人同意将诉争房屋过户至世纪六**司名下。世纪六**司及城**司认可,抵扣城**司应当支付给杜*等人的经济补偿金后,世纪六**司尚应向城**司交房款173888元,城**司要求世纪六**司交纳,世纪六**司亦愿意交纳该款。本院向海淀**理局咨询该房屋是否可以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工作人员答复,只要需要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房屋包含在初始登记产权证的范围内就可以办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城**团小企业改制协议书、城**团小企业改制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派出所证明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杜*等12人与城**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杜*等12人依约与城**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城**司将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抵扣了房款,房屋由杜*等12人使用,双方均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城**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杜*等12人,应当依约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杜*等12人成立了世纪六**司并同意将诉争房屋过户至世纪六**司名下,现世纪六**司要求城**司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世纪六**司尚欠房款173888元应当交纳,现城**司要求世纪六**司交纳,世纪六**司亦愿意交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城**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15号楼(房产证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路16号50号楼)五单元一零二号、六单元一零一及一零二房屋过户至原告北京**责任公司名下;

二、原告北京**责任公司于上述过户手续办理完成当天支付被告北京城**任公司房款十七万三千八百八十八元。

如果原告北京**合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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