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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志商场与北京城**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新志商场(以下简称新志商场)与被告北京城**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志商场的委托代理人王**、赵**,被告城**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党建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志商场诉称,2001年6月27日,因城**团小企业改制,我商场与城**司签订《城**团小企业改制协议书》,约定将15号楼一层房屋(733.61平方米)作价3833112元出售给我商场,以城**司应付我商场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款折抵我商场应支付的房款,不足部分1786704元我商场以货币方式支付,由城**司负责为我商场办理产权过户。协议签订后,我商场支付了房款,城**司由于各种原因未能按协议约定给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5年9月8日,城**司作为甲方、北京城**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我商场作为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各方在原《城**团小企业改制协议书》基础上约定,上述房屋仍归我商场,城**司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过户所需相关费用由城**司负担。我商场多次要求城**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城**司均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城**司为我商场办理15号楼一层底商中1单元102、2单元101.102、3单元101.102、4单元101.102、5单元10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城**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如果办理过户的障碍可以解决,同意为新志商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我公司愿执行法院要求为新志商场办理过户的判决。没有办理过户新志商场也是有责任的。新志商场尚欠我公司房款,如果办理过户,要求新志商场补齐。改制时的评估意见不包含土地出让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城**司系16号50号楼的房屋所有权人,并于2002年1月29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16号50号楼户籍登记地址为16号15号楼。

2001年城**司改制,需要将新志商场剥离出去。2001年6月27日,城**司(甲方)与新志商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记载:经双方商定,将乙方现使用的16号15号楼一层的房屋(733.61平米,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多退少补)出售给乙方,房产作价3833112元;甲方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现用地下室由甲方按现用面积协调出租给乙方,为鼓励改革,租金采取免三减四的办法,减租四年期间年租金为1万元,每年年初一月底前一次交清;乙方全体人员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于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将档案关系转走或与甲方签订代管协议;甲方按小企业改制政策给予丙方房价款25%的优惠后,实际出售价2874834元;因解除劳动关系,甲方支付乙方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088130元,用于抵扣乙方支付甲方的房款,不足部分1786704元乙方以货币方式支付甲方,并于签订协议后45日内付清;乙方指定温金玉为其代表人并签字办理有关手续;等等。合同签订后,新志商场全体人员与城**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城**司将16号15号楼一层底商中1单元102、2单元101.102、3单元101.102、4单元101.102、5单元101号房屋交付给新志商场使用。2001年8月8日,城**司房地产部出具证明一份,其上载明:根据城**司小企业改制精神,我集团位于16号15号楼1层750平方米房屋已出售给新志商场,房产证及其他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2005年9月8日,城**司(甲方)、北京城**有限公司(乙方)、新志商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其上记载:根据城**司城建企管发(2005)61号《关于返还办公、住宅及配套设施产权和管理权以及安置原物业管理人员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原由城**司管理的房屋产权变更为各子公司所有;因此,使原由甲方和丙方签订的《城建集团小企业改制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变化;为切实维护各方的利益,经三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16号15号楼已整体划归乙方,原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城建集团小企业改制协议书》涉及的坐落在海淀区志新路16号15号楼一层房屋(建筑面积257.88平米)在其整体范围之内;二、根据甲方与丙方2001年6月27日签订的改制协议,坐落在16号15号楼一层房屋作价抵补职工补偿金给丙方,不足部分多退少补,产权归丙方所有。地下室和其他房产的使用仍按原协议执行;自2005年6月1日起,原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城建集团小企业改制协议书》中甲方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继并负责继续履行;三、作价抵补给丙方办理房产过户期间,乙方不得用该房屋对外进行担保、抵押、质押等活动;五、甲方将积极通过各种途径为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期间,因甲方担保、抵押、质押等给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因乙方担保、抵押、质押等给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等等。该协议签订后,仅有地下室部分交给北京城**有限公司管理,其他房屋并未划归该公司。2008年6月23日,新志商场向城**司发函,要求城**司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现房屋仍登记在城**司名下。另查,海淀区志新路1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北京市第五城市建设工程公司。

审理中,双方认可,抵扣城**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后,新志商场向城**司支付了房款2586059.58元,尚欠房款258658.42元,城**司要求新志商场交纳,新志商场亦愿意交纳。本院向海淀**理局咨询该房屋是否可以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工作人员答复,只要需要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房屋包含在初始登记产权证的范围内就可以办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协议书、新志商场占有房屋简图、补充协议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派出所证明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新志商场与城**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新志商场人员依约与城**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城**司将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抵扣了房款,新志商场亦支付了部分房款,房屋由新志商场使用,双方均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城**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新志商场,应当依约将房屋过户至新志商场名下,现新志商场要求城**司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新志商场尚欠房款258658.42元应当交纳,现城**司要求新志商场交纳,新志商场亦愿意交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城**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16号15号楼(房产证地址16号50号楼)一层底商中一单元一零二、二单元一零一及一零二、三单元一零一及一零二、四单元一零一及一零二、五单元一零一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北京市新志商场名下;

二、原告北京市新志商场于上述过户手续办理完成当天支付被告北京城**任公司房款二十五万八千六百五十八元四角二分。

如果原告北京市新志商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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