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才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才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才海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才海*与李**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5日才海*向李**借款共计10万元,同时在北京**证处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李**交付了现金。2014年2月李**向才海*提及还款一事,才海*没有还款的计划,多次协商无果,故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才海*偿还借款10万元;2、才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才海艳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李**作为出借人(甲方)与才海艳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上述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乙方保证按期还款,若到期未还欠款,每逾期一日自愿按借款额的0.8%支付违约金等。才海艳并签署借据。

同日,李**向才海艳转账3万元,才海艳作为收款人出具现金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处转至才海艳处现金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另现金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庭审中,李**表示才海艳未偿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李**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署借款合同,李**向才海艳实际交付了借款,才海艳向李**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才海艳未偿还借款本息,则李**有权主张才海艳偿还全部借款对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才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才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才海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