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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有限公司诉北京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基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5日,城**公司与鸿业基石签订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城**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08年4月28日,双方办理结算确定了欠付货款的金额。现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鸿业基石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97444元、违约金157388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购销合同;2、结算单。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欠款事实及金额均属实,鸿业基石公司曾将法定代表人田**的房产证抵押在城**公司处,作为清偿欠款的保证,双方并未谈及违约金事宜,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收条。

本院查明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对鸿业基石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0月5日,城**公司与工体规划二路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城**公司向经理部施工的工体北路改造工程供应沥青混凝土;供应总量约1000吨,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计算依据为城**公司持有的经经理部签认的供货小票;付款方式为2007年10月31日之前预付工程材料款的50%,剩余款项应在2007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全部付清;逾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十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李**、田**分别代表城**公司、经理部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诉讼中,鸿**公司确认经理部系挂靠在中建二局名下的项目部,负责人为田**,由于签订购销合同时鸿**公司尚未注册成立,故以经理部名义签订该合同,2008年1月18日鸿**公司成立后,承接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本案债务亦应由鸿**公司承担。

2007年11月14日,城**公司向田**出具收条,载明:中建二局工体北路道路改造工程,摊铺沥青混凝土由城**公司供货,因工程款未全部付清,双方协商将中建二局负责人田**房产证作为拖欠沥青款抵押,待材料款全部付清后一并返还。

2008年4月28日,城**公司与鸿**公司签订结算单,载明:2007年10月10日至2007年12月15日期间,鸿**公司欠付城**公司货款共计497444元,已预付10万元,余款在2008年5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结算单落款处,加盖鸿**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城**公司结算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城**公司和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公司虽与经理部签订购销合同,但经理部无独立法人资格,其负责人田**为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鸿**公司认可在其注册成立后承担购销合同项下经理部的权利义务,并向城**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且城**公司就涉案工程与鸿**公司曾对帐确认货款,故应认定城**公司同意由鸿**公司承担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其依据结算单要求鸿**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鸿**公司辩称田**已将房产证抵押给城**公司作为还款担保,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但房产证交付事宜不影响鸿**公司承担购销合同项下主债务及从债务,其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城**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九万七千四百四十四元、违约金十五万七千三百八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七十四元,由北京鸿**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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