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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限公司诉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联**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诉张*,张*诉联**公司劳动争议案,由于双方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先后起诉,依照法律规定两案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张*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强永**司诉称,被告自2010年5月到我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员。2012年5月,被告以其爱人要生育为由请假一月,5月份就没有到公司上班。一个月期满后,张*于2011年6月1日突然到公司,把笔记本电脑及其他个人物品都拿走,自动离职了,此后就再也未到公司上班。虽然我公司在工资表中填写了被告2012年6月份工资为1500元,但工资表中同时备注了被告“没上班”,劳动仲裁不能仅仅依据我公司在工资表中列了6月份工资就裁决我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由于被告于2012年6月1日主动离职,且自此后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我公司自然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6月份的工资。关于被告的项目提成奖金,被告于2012年4月与景**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项目分别于2012年4月、7月、9月三次回款,按照双方的约定,我公司应于2012年9月底结算被告的业绩提成,但被告于2012年6月就离职了,所以我公司一直未向其支付该提成。该项目的利润为130400元,提成比例为30%。由于被告在该项目之前的其他项目中提成较低,在之前给其支付工资时未扣除相应项目的成本费用,被告累计的成本费用为67992元,所以我公司向被告支付景华天创项目提成时应扣除之前的成本费用,即提成基数为62408元。但是在2013年6月,景**公司向我公司提出,被告负责该项目时未向景**公司提供购销合同中约定的oracle的RAC组件,该组件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是10万元,现在我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向景**公司提供该组件,而该组件的现时采购价格已经涨到24万多元,我公司已经采购该组件并已提供给景**公司。公司销售员应负责产品的采购及发货等,由于被告的过错,我公司因该项目遭受了巨大损失,现该项目严重亏损,被告已经失去了要求提成奖金的基础。另外,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问题,被告系主动离职,且其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就已经有了新的工作单位,我公司已经不用再出具该证明。综上,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6月工资1500元及25%经济补偿375元;2、我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项目提成奖金45425.8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1156.45元;3、我公司无需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并非自动离职。2012年6月我因妻子生育请假一个月,将电脑物品取走。一个月后我虽然没有坐班,但仍然为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2012年4月我与景**公司签订合同,我只是业务员,工作职责是促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在该项目中我的提成比例应该为35%,而且应在9月份发放提成,但原告至今未向我发放。原告所述67992元的费用都是其虚列的,而且大部分没有我的签字确认。原告称2013年6月景**公司没有收到组件造成公司亏损与事实不符。2012年4月货物就已经交付给景**公司。2012年10月双方不再信任,我遂离职,2012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之后的事情与我无关。所以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称,被告应向我支付2012年6月至10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2年6月1日,我因妻子生育向被告请假一个月。该事实已有《出生证明》为证。被告提交的2012年6月工资单上尚有我的名字。妻子生育,用人单位给予相应陪产假,虽无法律政策明文规定,但确是通行的人性化做法。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我请假获得被告批准,我无需为通常习惯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录音中自认,我于2012年6月离开被告,我在2012年8月收回项目回款,其承诺2012年10月发放我工资。这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截止至2012年11月前存在劳动关系。我虽不坐班,但仍然付出劳动,并获得被告认可。如果我违反合同或自行离职,被告均应向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在其未发放通知而我继续付出劳动情况下,我们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因此我主张2012年6月至10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被告应向我支付2010年6月1日至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法律规定的双倍工资应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两年,不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仲裁委关于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的看法无明确法律规定。就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011年6月1日后虽然双方已被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这只是观念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足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仍应与我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未能签订即应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恶意拖欠我的工资及奖金,未按法定程序解除与我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承担此责任。综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我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被告支付2012年3月16日北京景华天创项目提成金45425.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356.45元;3、被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未交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829.3元、失业保险赔偿金791元;4、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10月工资9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50元;5、被告支付我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4280.96元、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5754.72元;6、被告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

被告联强永**司辩称,原告请假一个月系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6月1日他应该正常上班,但是他来到公司将所有物品都取走了。7月我公司发现他在4月份时就准备与一个叫雷*的人合伙工作。而且他在与经理的录音中也说是他主动离职的。所以此期间的工资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该请求不应适用两年时效。原告主张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他对法律理解的错误。由于原告是主动离职,所以不应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而且我公司未拖欠其5月份之前的任何工资项目,景华天创项目货款是在2012年9月回款完成,所以提成应该在货款全部付清以后再发放,此前未发放我公司无过错。该项目中,销售员应负责联系客户、签订合同,从第三方采购货物、供货发货,然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采购组件,导致还差一套组件未向景**公司提供,所以该损失是与原告直接相关的。目前该项目处于亏损状态,所以没有提成。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农业户籍人口。2010年5月张***盛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员。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联**公司未为张*缴纳社会保险费。联**公司除向张*支付基本工资外,另按照项目向其支付提成奖金。2012年张*因妻子要生育向联**公司请假一月,同年6月22日其妻生产。就具体请假时间双方各执一词,联**公司称请假时间为2012年5月1日至5月31日,张*则称请假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至6月30日。自2012年5月开始张*未至公司经营地址坐班。联**公司强调张*就此未提供劳动;张*则称其虽未坐班,但仍为景华天创项目回款事宜而工作,直至2012年9月底。双方确认目前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联**公司称因张*自动离职,双方于2012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张*认为2012年9月25日联**公司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审理中,为证明工资、提成等情况,张*提交2012年9月25日其与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占成的谈话录音一份,谈话中有如下表述:张:“你知道我为啥要走吗,一开始去的时候你不是说的1500的底薪,利润30%的提成。冯:“嗯。”张:“后来你也不说给我涨工资,你看我这也挺困难的,家里面人多,我去年十一的时候,也就是11年10月1日的时候我是不是要求你涨工资了?十一的时候你才给我涨到底薪1800,提成在我今年要求的情况下你才给我涨到利润的35%。”冯:“我没给你涨那么多,别给我来这一套。”张:“你不是说今年五一开始给我涨到35%吗?”冯:“但是五一你就走了。”张:“是从五一我就走了,你给我涨了但是没有涨上来,你说给我涨了,你对我还行,工资这块,所以说我这压力也大,我也不能老跟着你干吧,但是怎么说咱们也处了2年了吧,到今年的五月一号”……冯:“首先这个事你借口说你老婆生孩子,照顾你老婆,你从6月1号走了以后到6月30号一直都没来过,6月1号你来了半天,你把笔记本还是什么东西来着,你拿走,你不就是小人之心,怕你走了公司不给你提成吗?……”联**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就工资与提成一节,联强永**司提供张*签字的工资表,其上显示的各月实发基本工资从1200元至2000元不等,各月提成不等。就景华天创项目提成,双方确认2012年9月最后一笔回款收回。张*确认该项目利润为130400元,联强永**司表示原本利润为此数额,但因出货错误导致该项目无利润。为此其提供以下证据:1、其公司与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其上显示提供产品应包括企业版25用户2个及oracleRAC组件1个,数额共计270000元。2、2013年6月19日采购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联强永**司向北京时**限公司采购oracle软件产品,成交价247500元。3、2013年6月28日其公司与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因联强永**司在供货时少提供了企业版25用户软件一套,RAC组件一套,故联强永**司同意补供货,由于现已经没有企业版25用户的软件,只能提供企业版50用户软件。4、2013年6月28日景**公司人员确认的货物签收单一份。货物签收单中显示的货品名称与证据2中采购货物名称一致。张*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联强永**司另称应自景华天创项目中扣除张*此前所做项目中未扣除的成本67992元,并提供支出凭证若干。张*对此亦不予认可。

2013年张*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联强永**司向其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支付2012年6月至10月工资9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支付2012年3月16日销售北京**绩奖金45990元及25%经济补偿金;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及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35.68元;赔偿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缴纳保险的赔偿金20052.92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647.80元;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1800元。同年7月3日该委出具京西劳仲字(2013)第340号裁决书,裁决:联强永**司支付张*2012年6月工资1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5元;支付张*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1829.30元、失业保险赔偿791元;支付张*项目提成奖金45425.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356.45元;为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驳回张*其他请求。现张*与联强永**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分别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各自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京西劳仲字(2013)第340号裁决书、工资表、录音、销货清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1829.3元及失业保险赔偿791元,双方对仲裁裁决结果均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就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鉴于张*自2010年5月入职,但直至2012年11月23日提出该仲裁请求,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故其要求支付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认定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属惩罚性民事赔偿,不同于劳动者劳动报酬,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有关劳动报酬特殊时效规定的适用范围,并无不妥。对于2011年5月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请求,因此后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张*请求此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双方虽对张*请假及离职时间陈述不一,但在张*提供的录音中**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确认张*以妻子生育为由自6月1日至6月30日一直没有来过,上述情节能够证实张*自2012年6月因妻子待产未上班的事实。张*2012年6月虽未至公司坐班工作,但鉴于联强永**司提供的工资表已经显示该公司为其核算当月工资为1500元,故该公司应按照其自行核定的标准支付张*当月工资。就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一节,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规定了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处理办法,该规定与张*所主张的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一节相互矛盾,故其此项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2012年7月至10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请求,双方均确认此期间张*未至公司办公地点从事工作,虽然张*曾经为联强永**司回款事宜与客户联系,但鉴于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此后为联强永**司连续正常提供劳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联强永**司要求其停止在办公场所工作,故其要求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9月25日后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因张*于当日在录音中明确表示其因工资压力离开公司,故应视为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其再行要求此后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景华天创项目提成奖金及25%经济补偿金一节,双方确认原核算的项目利润为130400元,现联强永**司提供了其与景**公司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货物签收单、与第三方签订的购货合同等,欲证明该项目因张崇供货过错导致已发生亏损,但联强永**司未提供重新购置货品的支出凭证,上述公司亦未出庭证实上述合同真实性,因此在与景**公司结清货款后联强永**司再提供上述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即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目已经发生了亏损,本院将根据双方原核算确认的项目利润计算该项目提成。联强永**司另称该项目中应扣除其他项目成本,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景华天创项目合同签订于2012年4月,故仍应按照30%的比例计算提成,即39120元。就提成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因在张*提供的录音中张*自述系因工资压力离开公司,因此应视为张*自行离开公司而非基于联强永**司的解除行为,故其要求联强永**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鉴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张*要求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联**限公司支付张**〇一二年六月工资一千五百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联**限公司支付张**〇一〇年五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千八百二十九元三角、失业保险赔偿金七百九十一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联**限公司支付张**天创项目提成三万九千一百二十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联**限公司为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五、北京联强永盛**公司无需支付张**支付二〇一二年六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三百七十五元。

六、北京联强永盛**公司无需支付张*项目提成奖金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三百五十六元四角五分。

七、驳回张崇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北京联**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联**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北京联**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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