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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王**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王**(以下一并提及时简称为四原告)与被告王**、王**(以下一并提及时简称为两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庄*、龚**,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李*,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与两被告为兄弟姊妹关系。双方母亲于1991年5月18日去世,双方父亲王**于2008年1月21日在煤炭医院因病去世,遗留一套房产,建筑面积约为63.25平方米,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楼×层×室(以下简称×室)。父亲王**去世后,四原告认为×室应由兄妹六人共同继承,但两被告不同意,均坚持101室应由其一人独自继承。四原告认为,父亲生前并未立下遗嘱,其遗留的房产应该是六人共同所有,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原、被告六人应当均等享有继承遗产份额的权利。现四原告与两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继承×室,四原告与两被告每人各享有房屋产权的六分之一,四原告要求房屋份额相应折价款。

被告辩称

王**辩称:1、我对×室享有法定继承权。2、我由于多尽赡养义务,对×室应当多分份额。1991年5月18日,原、被告母亲因病去世,王**一家三口搬离,家中只剩父亲一人。我与丈夫便搬到朝阳区×室与父亲共同生活,照顾至其死亡。在照顾父亲的近17年间,我不但支付日常生活开支,照顾起居,在父亲生病住院期间给予照顾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而其他兄弟姐妹要么几乎不与被继承人来往,要么只是偶尔来看望一下被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因此,我应当多分份额。3、我从1991年就居住在×室中,一直照顾父亲。大哥王**曾许诺我照顾父亲的话,待父亲去世即可继承该房产,所以我一直没有购买新的房产,错失了低价购房的时机。现在我已无力再买房屋居住,家中住房紧张,但其他兄弟姐妹或者长年居住在国外,或者有自己的住房,因此,恳请法院将房屋判决由我继承。如果其他继承人享有份额,根据评估结果,我可以折价给予他们应得的补偿。

王**辩称:×室的来源是×的三间平房,因政策原因,平房退回,单位给分的×室。单位分×室时考虑了我的因素,因为我接了我父亲的班,当时的房屋手续也是我办理的。×室里有我的份额,我就要我自己的那一间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及两被告系王**与张*之子女。张*于1991年5月死亡,王**于2008年1月21日死亡。

×室登记于王**名下,系单位成本价出售住宅。1998年8月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室经四原告申请评估,北京圣**询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总价为257.69万元。四原告交纳评估费7000元。

庭审中,王**为证明对王**尽了几乎全部的赡养义务以及与王**共同生活,向本院提交了王**的户口本,户口本中登记有王**的户口,无其他子女的户口,户口系于1991年11月迁入。王**为证明其在×室长期居住,还提交了供暖费缴费凭证。王**另由证人张*、梁*、陈*出庭作证,并提交陈*、杨*、李*、崔*的书面证言,以证实王**1992年搬到101室,照顾王**生活。王**另提交医疗、丧葬费用凭证以及与王**出游的照片,以证明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王**认可一直是王**在照顾王**。四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费用以及丧葬费用认为均是王**自己的财产支付的费用;对于其他证据,不认可王**的证明目的。四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均对王**尽到了赡养义务,并主张都给王**赡养费,在王**生病住院期间,均参与了照料。同时,四原告还主张王**在王**去世后,存在占用房屋的恶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死亡证明、身份证明信、户口本、证人证言、房屋所有权证、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室属于王**遗产,应当由四原告与两被告继承分割。通过本案证据,可以证实王**与王**共同生活很长时间,并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因此,本院将×室房屋所有权判归王**所有,并适当多占份额。对于其他子女,就余下的份额均分,并按房屋评估价格由王**给付折价款。王**辩称×室有其份额,与产权登记情况不符,且系具体分房过程中的相关事宜,本院在此无法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现登记在王**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室归被告王**所有;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原告王**、原告王**、原告王**、被告王**各三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原告王**、原告王**、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7000元,由原告王**、王**、王**、王**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王**、王**、王**);由被告王**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王**、王**、王**)。

案件受理费27415元,由原告王**、王**、王**、王**共同负担15666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7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王**、王**、王**);由被告王**负担39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王**、王**、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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